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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80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4011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31、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807  號
    訴願人  蕭○金枝即明○建材行
    代理人  蕭○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4-106-06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
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
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16A2119),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4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06  年 2  月 13
日始申報 106  年 1  月之營運紀錄,已逾應於每月 10 日前應申主動申報前月營運
紀錄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
規定及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命訴願人參加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機構明輝建材行於 106  年 2  月 10 號前,第一次上網申報至行政院環保
      署申報,完成事業廢棄物申報之際按下確認鍵,突然網站跳回原始主畫面,本
      機構以為申報程序已完成,即離開申報網站,於 106  年 2  月 13 日本機構
      再次上網進行事業廢棄物月申報再次確認有無申報,確認完全申報完成無誤後
      ,才放心離開網站。
(二)本機構曾請教於環保署廢管處,該處認為網站執行數據過程皆由電腦控制,執
      行過程在偶然情況下皆可能會出現資訊錯誤之情況,認為此事應可網開一面。
      本機構一向秉持貫徹環境保護之理念,自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運許可證後,
      無論是廢棄物月申報或是 GPS  週確認,均如實申報,絕無任何拖延,請予以
      斟酌,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本市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字號:新北環
    廢清字第 0966 ),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之事業(管制
    編號:F16A2119),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前月之營運
    紀錄。本局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 106 年l
    月之營運紀錄逾期申報(申報日期:106 年 2  月 13 日),此有環保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
    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
    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環保署 105  年 1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
    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  目至第 6
    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
    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
    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
    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
    構,應於每月 10 日前揭公告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原處分機關
    於 106  年 5  月 4  日自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發現訴
    願人於 106  年 2  月 13 日始申報 106  年 1  月之營運紀錄,已逾應於每月
    10  日前應申主動申報前月營運紀錄之規定,而已違反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
    7 日環署廢字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此有環保署營運紀錄申報資料附卷可稽
    。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期限屆至前已上網至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因系統出現問題,誤以
    為申報程序已完成,嗣後再次上網確認無誤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提供模擬申報
    網頁,其於申報完成後會跳出網頁訊息對話框(已完成 X  年 X  月份營運紀錄
    情形正式申報!!! ),有該訊息始表示已完成申報;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資料查詢表,訴願人於 103  年 4  月 21 日即取得許可證,應非第
    一次申報營運紀錄,對該系統之操作流程應已知悉,姑不論訴願人為逾期漏報,
    抑或因過失未注意申報程序未上傳完成,均屬逾期申報而違反前揭環保署公告規
    定,訴願人稱申訴系統故障,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5  年 l2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1050105090F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處訴願人 6,000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1  小時,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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