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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77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303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776  號
    訴願人  統○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5008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6  日 11 時 54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建康路 10 號對面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阮
○敏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00、半拖車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廢塑膠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及廢棄物產生源有誤,原處分機關爰
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5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940631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李○夫,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案發當時和貨車駕駛阮員確認,該員拿取錯誤聯單,經認定為無
    效證明文件,已於當日即時補正,因駕駛自身疏忽,我司當下予以嚴重口頭警告
    ,且告知情節嚴重狀況,本公司除坦承疏失外,另定期對全體同仁重申環保法規
    等,加強相關教育訓練,以積極正面態度面對,以符合法令之規範。懇請基於對
    企業信賴及體恤企業經營艱窘,我司無主觀之犯意且非刻意規避法律規範之規定
    ,罰鍰金額是否能依比例原則酌情減免,以達輔導之目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 106  年 l  月 6  日 11 時 54 分聯合本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警至本市中和區建康路 10 號對面,查獲司機阮○敏駕駛訴願人所
    有車輛(車牌號碼:曳引車車號:000-0000、半拖車車號:000-0000)載運廢棄
    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廢塑膠等),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查證廢棄物產源、清運日期等欄位多有錯誤,認定為無效證
    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2X1=12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6  日 11 時 54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建康路 10 號對面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
    機阮○敏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磚塊、廢塑膠等),雖隨車
    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應為 106  年 l  月 6  日)及廢棄物產生源(○○區○○路 76 巷 1
    1 號 2  樓;應為○○區○○路 401  號)有誤,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定
    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上揭裁罰基準規定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司機誤取聯單,已於當日即時補正,並對駕駛予以嚴重口頭警告,
    公司除坦承疏失外,將另定期對全體同仁加強相關教育訓練云云。惟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
    證明文件。經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
    文件之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顯然有誤,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係何時產出,
    甚有任意傾倒或重覆使用證明文件之虞等情事,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有違
    首揭之規定;且依 101  年 6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50641 號函,清除者
    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於事後補送產生源及去
    向證明資料,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49 
    條裁罰。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法律所課予之義務,縱於事後已補正,原處分
    機關依法仍得裁罰之,訴願人容有誤解。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
    處分機關以 106  年 5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940631 號函副本,副知訴
    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送達,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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