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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6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678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96  號
    訴願人  修○運輸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8  日 10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文程路 88 號對面執行攔查,查獲司機洪○
愷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惟未隨車
持有剩餘土石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
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626675 號函副知
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王○山,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
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車號(000-00)車輛為執行泰山 18 甲工程工區內搬運作業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9  月 8  日 10 時 40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於本市泰山區文程路 88 號對面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
    ,經攔查發現洪○愷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
    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8  日 10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文程路 88 號對面執行攔查專案,查獲
    司機洪○愷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惟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
    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工區範圍內執行搬運作業云云。惟參卷附之稽查紀錄,除載明司
    機載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棄置點流向證明文件
    外,業者意見陳述欄為空白,司機並無其他主張,且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再者,
    訴願人所檢具之本府養護工程處 106  年 2  月 24 日新北養二字第 106361032
    5 號函,其內容為養護工程處回覆工務局,就訴願人承攬「泰山都市計畫(東側
    住宅區)公共設施修繕維護新建工程」,將持續要求監造廠商加強督促承包商依
    契約規定辦理剩餘土石方之運送作業。其中說明二為承包商來文澄清之內容,說
    明三為承包商已補充作業運送車輛提報修正剩餘土石方運送計畫,並經養護工程
    處核定在案。觀其內容,並未就是否為工區範圍內執行搬運作業之說明;況倘為
    工區範圍內執行搬運作業,又何需提報修正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計畫,且訴願人並
    未提出剩餘土石方運送計畫書,以資證明其確實於工區範圍內,而攔查地點亦非
    於泰山都市計畫東側住宅區細部計畫之範圍內,訴願人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顯
    有違誤,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處,核其所訴,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於法洵屬有據,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
    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626675 號函副本,副
    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送達,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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