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95 號
訴願人 洪○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626675 號函併附同日 40-106-04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8 日 10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文程路 88 號對面執行攔查,查
獲訴願人駕駛修○運輸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剩餘土石,惟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
認修○運輸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修○運輸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以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626675 號函副知修○運輸有限公司
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王富山,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系爭裁處書受處分人為修○運輸有限公司,而環境教育講習之參加人為該公
司有代表權人王富山,訴願人雖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訴願人即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訴願人並未
因系爭處分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
係人,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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