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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69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640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94  號
    訴願人  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5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8 日 13 時 4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文程路與泰林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李○
風駕駛訴願人向格○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管線工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月、日、時間)欄位未填寫完全,原處分機關爰認定
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
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826581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
○一,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清理管線廢棄物,從未意圖任意丟棄之犯罪意圖(隨車攜
    有分類處理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本公司作業程序為運往資源分類場所由其分
    為可利用資源如 PVC  管或不可利用廢棄物,由回收場過磅填寫數量、日期蓋章
    完成,繳回公司存查。請查明本公司並無意圖犯罪之事實,給予撤銷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 106  年 l  月 18 日 13 時 45 分聯合本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文程路與泰林路口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
    ,查獲李○風駕駛訴願人承租格○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
    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管線工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視為無效證明
    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本案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
    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18 日 13 時 4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文程路與泰林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
    李○風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管線工程廢棄物),雖隨車持有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期(月、日、時間)欄
    位未填寫完全,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
    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上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於法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作業程序為運往資源分類場所由其分為可利用資源或不可利用
    廢棄物,由回收場過磅填寫數量、日期蓋章完成,繳回公司存查,並無任意丟棄
    犯罪之意圖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
    項為管制之用,且參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
    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
    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經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系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清運月、日及時間欄位未填寫完全,主
    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係何時產出,甚有任意傾倒或重覆使用證明文件之虞等情
    事,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顯有違首揭之規定;且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乃
    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此與是否有任意丟棄之意圖、自行運送、轉運至分類場所分
    類,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
    關以 106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826581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
    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李○一,如其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不服,應由其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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