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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6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640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92  號
    訴願人  富○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3 日 17 時 5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三重區五集賢路與五華街交叉口執行攔
查勤務,查獲司機吳○權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瓦片、廢磚塊及廢水泥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4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749249 號函副本
,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郭威顯,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有家規,國亦有法,賞罰分明是應當的,一個市井小民,資訊
    取得不易,一直很守法,平常師父間口耳相傳,垃圾上車一定要加蓋帆布,以免
    影響道路,少量垃圾回工廠集合,有一車的量才一起進回收場,這是習慣,怎麼
    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罰則?為何不像酒駕類的宣導,或回收場前立告示,一
    抓到處以高罰款,這很恐佈。賺錢不易,罰這不當,請宣導一下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7  月 13 日 17 時 50 分會同本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五華街口執行專案攔查,
    查獲吳○權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廢木材、廢瓦片、廢磚塊及廢水泥塊),經攔查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
    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3 日 17 時 5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三重區五集賢路與五華街交叉口執
    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吳○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廢木材、
    廢瓦片、廢磚塊及廢水泥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
    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少量垃圾回工廠集合,有一車的量才進回收場,不知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 49 條規定,應宣導才罰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
    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為利原處
    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因此,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
    參稽查照片為一整車,非所述之少量)既為廢棄物,即應依首揭規定隨車持有證
    明文件,此該規定乃法律所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顯有違誤
    ,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處。再者,廢棄物清理法既經總統公布施行,人民即有
    遵守之義務;且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訴願人當不得以不知為由而免責。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已考量
    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於法洵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
    06  年 4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749249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送達,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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