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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6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436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84  號
    訴願人  楊○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4117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7 日 9  時 42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延吉街 49 號旁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是延吉里里長楊瑞興,里內常常有不明人士亂丟垃圾,在里內
    東丟一包,西丟一包。基於不要讓環保局轄下清潔隊辛苦疲於奔命,我才將里內
    的垃圾集中一處讓清潔隊清運,孰知遭檢舉達人為了檢舉獎金而蓄意跟拍。本人
    並非亂丟垃圾,而是將垃圾集中一處讓清潔隊方便清運,其他里長亦常有相同之
    維護環境之舉。若因此而遭遇檢舉達人為了獎金而被跟拍處分罰鍰,爾後還有誰
    會幫助協助維護環境相關事務?尤其在看過裁處書上面的照片後,發現該檢舉達
    人,明知機車及機車上之人員是里長本人正將里內垃圾集中,亦知道這是里長將
    里內附近的垃圾包集中一處的舉動,仍然執意跟拍,這對里長維護環境的意志造
    成極大的傷害。對於檢舉達人檢舉獎金的氾濫與放任,沒有界定檢舉界線,藉此
    提出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 9  時 42 分本市土城區延吉街 49 號旁棄置垃圾包,經本局審視拍攝錄
    影查證發現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並非亂丟
    垃圾,而是將里內遭亂丟之垃圾集中於一處,方便清潔隊清運云云。然依首揭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
    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
    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且該處若為里長所私設之垃圾集中
    點,亦非屬本市公告之合法定點清運處所,訴願人容有誤解,而將垃圾包棄置於
    該處之行為,仍屬違反公告,當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
    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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