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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67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1255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76  號
    訴願人  楊○良即立○土木包工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500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13 日 21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石門區茂林社區 86 之 1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查獲
訴願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
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
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係因 106  年 2  月 13 日向賀○建材有限公司購買次級級配有
    價料,當日晚上 7  時 10 分載往客戶住家(因住家門口地上泥濘容易滑倒,要
    填補),載運途中經石門區乾華村被警攔查,後環保局人員到場,本人出車前確
    實有攜帶購買證明單,因當時天色昏暗本人找不到購買證明單,環保局卻認定我
    載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因環保局人員的認定跟我們認知有差異,本人在隔天早
    上.馬上把整車的次級級配有價料載回去石料廠退料,本人在 106 年 3  月 7 
    日陳述意見也附上購買證明及退料證明之相關文件,沒在當下提出證明文件之載
    運,因一時疏失,得否認定即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效力,容非無疑。購買
    產源及退還處理地點,均屬正確實情,且無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開罰 1
    2 萬元,似屬過苛,應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且本人確實積極舉證證
    明提出之證明文件,卻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證據,是否足以影響管制目的,核
    與立法意旨不相侔合,原處分機關應在裁處前未詳盡查證及說明義務,懇請審議
    委員會查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6  年 2  月 13 日 21 時 40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石門區茂林社區 86 之 1  號旁共同執行攔
    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駕駛立林土木包工業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剩
    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因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2X1=12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2  月 13 日 21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乾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石門區茂林社區 86 之 1  號旁執行攔查專案,查獲
    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於法洵屬
    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次級級配有價料,出車前確實有攜帶購買證明
    單,因當時天色昏暗找不到購買證明單,環保局卻認定載運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
    ,本人在隔天早上.馬上把整車的次級級配有價料載回去石料廠退料,前於陳述
    意見也附上購買證明及退料證明之相關文件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規制清運廢棄物之人,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原處分機關
    查核之用,此乃法律規定所應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
    應為之作為義務,且參卷附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記載系爭車輛未隨車持有產
    生源與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業者意見陳述欄記載:無,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
    案,非如上開所述有攜帶購買證明而遍尋不著之情事;又經比對訴願人所提出之
    退料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退料照片中之磚、土泥塊較小,且數量及種類較平均
    ,而採證照片大部分為土泥塊,大小不一,其中夾雜少量磚塊,二者間顯有差異
    ,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
    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
    願人 12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或與比例原則有違,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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