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73 號
訴願人 黃○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416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6 日 23 時 29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瓊泰路 85 號前隨地棄置垃圾包,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
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進行裁罰,而非裁罰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
車主,訴願人於陳述意見中已明確表示並非照片中丟棄垃圾之行為人,且機車
放置家中,提供家人騎乘,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系爭照片丟棄垃圾之人是
否為訴願人,僅因行為人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即對訴願人予以裁罰,係屬
違法,應予撤銷。
(二)系爭處分中所提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皆無得對行為人駕駛車輛之所有人進行
裁罰,或推定車輛所有人為行為人之相關規定,亦無課予車輛所有人提供行為
人資料之義務。訴願人詢問過所有家人,僅係無人記得當日係誰騎車行經系爭
地點,就此要訴願人負擔此鉅額罰鍰,實屬無理。
(三)原處分機關就行為為何人所為、所丟棄之物係廢棄物抑或僅係暫時放置之物等
裁罰之必要要件,皆未善盡舉證責任,逕對訴願人裁罰,嚴重違反行政法上之
原理原則。
(四)縱認對車輛所有人進行裁罰之系爭處分合法,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對訴願人裁罰 3,000 元,違反比例原則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6 年 l
月 6 日 23 時 29 分行經本市新莊區瓊泰路 85 號前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稽
查紀錄、採證照片計 3 幀及光碟l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
函釋:「有關接獲民眾檢舉對於行使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
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
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否認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云云。惟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
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
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認系爭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分對象,
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
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惟訴願人僅單純否認,並未提供
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供原處分機關調查,以實其說,而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
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尚難採為免罰之事由,訴願意旨核無理由,
原處分應予維持。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
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難謂與比例原則有
違,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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