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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64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806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48  號
    訴願人  游○開發有限公司
    代理人  游○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72165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73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25 日 16 時 5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福祥路 28 巷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
游○仁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木材、
石塊),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及時間
欄位未填寫完全,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游○仁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由游○仁駕駛,該車先由花蓮縣玉里
      鎮高寮 273  號載運石塊,再返回新北市再至業主指定之工作場所載運木材、
      門窗等工作剩餘物,並由中和區福祥路 28 巷出發離開載運場所,16  時 50
      分許時值交通尖峰時間人車流量極大,為防免系爭車輛因停放路邊阻礙交通流
      暢,故於石塊、木材裝上車後,立即離開現場,證明文件關於日期、時間欄部
      分,係待車輛先駛離可能造成堵車之現場後方要填載,當遭攔查時,駕駛人正
      拿出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要補正格式欄部份之「日期、時間」,
      被員警強力抽走。況且駕駛人既然已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豈有不為完整填載內容之理,然員警已強力取走駕駛執有之證明文件,顯
      然該執行係以違法之手段為之,該等行政行為乃有違誠實信用之方法,侵害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原處分機關依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44  號函所訂
      明之證明文件應填之欄位,作為判斷合法證明文件之判別標準,且該判別標法
      認漏一未填載者即屬全部無效之證明文件,已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3  號解釋,逕認駕駛所持有之證明文件
      因所填載之清運日期無法辨識,係非合法之證明文件視為未持有證明文件,顯
      有違誤。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580 號、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126 號判決,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責任,仍須
      違反一定注意義務或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事實有預見可能性,始有過失可言。
      駕駛即已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豈有不為完整填載內容之理,僅係避免堵車先離
      開該地方未將日期填入,根本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四)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木材、石塊,均為有用物資,該木材為舊有日式門窗係要
      再利用之有價值物資,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廢棄
      物,原處分機關逕認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課以裁罰,亦有未予詳加審酌之違誤。
(五)本件行政秩序罰,訴願人所有車輛之駕駛游○仁於攔檢時亦隨車持有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僅係該文件上清運日期未能辨識,縱審認之結果亦
      有過失惟該過失亦屬輕微,本件課罰 6  萬元金額實屬過鉅,雖在該條規定之
      最低金額範圍內,但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輕但課罰太重,亦應類推適用
      刑法法規相關規定,加以酌減或免除責任,方符合法治國基本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 105  年 7  月 25 日 16 時 55 分聯合本府警察
    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福祥路 28 巷口,查獲游○仁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載運廢棄物(木材、石塊),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證明文件,惟文件上清運日期、時間未填寫完備,不足以表彰該清除機具所載運
    者之實際情況,故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其違規事實甚明,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無得類推適用刑法相關規定之事由,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局考量比例
    原則及受處分人之應受責難程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本局處理
    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栽罰基準第 2  點、該裁罰基準附表一之項次 12 及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 6  萬元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栽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25 日 16 時 5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福祥路 28 巷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
    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木材、石塊),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之清運日及時間欄位未填寫完全(無法辨識日期、時
    分未填),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防免阻礙交通先駛離待不阻礙時補填,根本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縱認有過失,亦屬輕微,罰 6  萬元實屬過鉅,應類推適用刑法相關規定,酌
    減或免除責任,且遭攔查時,被員警強力抽走,顯然以違法之手段為之、原處分
    機關依前述工務局 102  年 6  月 3  日北工施字第 102194344  號函,作為判
    斷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車輛所載運者為木材、石塊,均為有用物資,
    並非廢棄物原處分機關未詳加審酌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
    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文件
    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經查卷附之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產之清運日及時
    間欄位未填寫完全,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係何時產出,甚有任意傾倒或重覆
    使用證明文件之虞等情事,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顯有違首揭之規定,訴願
    人認隨車證明文件可於稽查時事後補填及係依本府工務局號函為判定標準,容有
    誤解。且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第 2  項)。」,系爭證明文件已於文件下方填表注意事項載明「★
    」務必填寫完整,否則視為無效聯單,該證明文件由駕駛所持有,難謂受僱人(
    司機)無過失。
五、再者,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
    業廢棄物,經檢視卷附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確為廢棄物(
    木材、石塊),因此系爭車輛既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載運行為即應受廢棄物
    清理法等相關法規制約,且該物不因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
    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況依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
    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
    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
    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此亦為訴願人所知悉載運內容為營建混合物,
    應先送至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宏國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清
    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核其所訴,尚難採據。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721655 號函為之,
    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游○仁,如對
    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
    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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