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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6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07042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644  號
    訴願人  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23 日 12 時 53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連城路 143  號對面執行攔
查勤務,查獲司機羅○霖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廢棄物(廢木材、廢泡棉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700220 號函副本,通知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羅○霖,將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羅姓司機於稽查時對稽查人員填表曾提出異議,不認同以
    未攜帶隨車資料予以備查,幾經議論後,請稽查員於稽查表備註欄聲明,該車有
    攜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文件,並依規定填寫,惟第四欄未用公司大小印,羅
    姓司機始同意於稽查表簽名,並非無攜帶隨車資料備查,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4  月 23 日 12 時 53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於本市中和區連城路 143  號對面稽查,查獲羅○霖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 )載運廢棄物(廢木村、廢泡棉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
    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3 日 12 時 53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本市中和區連城路 143  號對面執
    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羅○霖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廢泡棉等),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
    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
    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已請稽查員於稽查表備註欄聲明,有攜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文件,並依規定填寫,惟第四欄未用公司大小印,司機始同意於稽查表簽名
    ,並非無攜帶隨車資料備查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
    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為利原處分
    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該規定乃法律所課予之義務,
    訴願人為環保工程公司,其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自當知悉首揭規
    定,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處。再者,查對卷附
    稽查紀錄,其稽查情形欄之記載為:未持有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而業者意見陳述欄為:配合改善。此亦經司機羅○霖簽名確認無誤,
    與訴願人所稱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並記載於稽查紀錄中,顯然有異,另現場採
    證照片亦無證明文件之照片,應可認訴願人確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已考量
    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於法洵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
    06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700220 號函副本,副知訴願人所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羅宗霖,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送達,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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