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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59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99385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591  號
    訴願人  紳○有限公司
    代理人  盛○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59938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0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5 日 14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金山區陽金公路 2.5  公里處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
機詹○哲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
木板),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產生源簽章及清
運者簽章欄位之時間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張○興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茲因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金山區三和國民小學
    修繕工程,本公司受託於 105  年 3  月 25 日指派清除車輛到現場載運工程營
    建廢棄物,原指派為 6.5  噸貨車(車號:000-00),故駕駛即攜帶「營建廢棄
    物進場處理運送文件」並填寫日期後到場;但垃圾量比預期多,經協商本公司另
    派 35 噸拖車載運。而 000-00 車輛接受現場人員調度,載運該修繕工程之剩餘
    工程材料返回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意即此車趟並不需使用營建廢棄物進場處
    理運送文件,途中遭警察攔查,執法人員詢問車上是否有運送文件,駕駛僅出示
    原預計載運之三聯單告知車上有準備;執法人員即判別聯單未填寫完整時間,實
    為此車趟根本無需使用營建廢棄物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另於 105  年 4  月 18
    日已檢具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載運工程材料切結書,請惠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3  月 25 日 14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金山區陽金公路 2.5  公里處執行砂石車
    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000-00)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板),雖隨
    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產生源簽章、清運者簽章等欄位
    時間未填寫,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本
    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
    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25 日 14 時 5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員警,於本市金山區陽金公路 2.5  公里處執行攔查專案,查
    獲司機詹○哲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木板),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產生源簽章及清運者簽章欄位之時間未填寫,
    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載運修繕工程剩餘工程材料返回委託運送之公司,意即此車趟並不
    需使用營建廢棄物進場處理運送文件,另於 105  年 4  月 18 日已檢具該公司
    開立之載運工程材料切結書云云。惟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載運之木板
    ,其邊緣已有破損、腐壞之痕跡,顯非訴願人所述及切結書所載之工程剩餘材料
    -木板,稽查人員於現場依職權判斷應為施工拆除之廢木板,並無違誤。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
    且參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
    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經查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產生源簽章及清運者簽章欄位之時間未填寫,主管機關
    即難掌控廢棄物係何時產出,甚有任意傾倒或重覆使用證明文件之虞等情事,而
    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顯有違首揭之規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另有關本
    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060599384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張○興,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
    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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