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575 號
訴願人 徐○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526064 號函併附同日 40-106-0301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31 日 7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永和區保福路三段與環河西路交叉口執行
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駕駛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
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塊、磁磚、垃圾等),未隨車持有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太○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太○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106 年 3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526064 號函副知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徐○桂,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
三、經查系爭裁處書受處分人為太○企業有限公司,訴願人雖係○公司之代表人,惟
與受處分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訴願人即非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又訴願人並未因系爭處分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
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本府曾以 106 年 5 月 18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
060953510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釋明或補正,該函業於 106 年
5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留設之地址在案,惟訴願人迄 106 年 6 月 21 日仍未
釋明,尚難認訴願人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
人不適格,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經核系爭號函係環境保護局副知訴願人為該公司之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應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講習時間及地點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程序顯有未合,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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