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556 號
訴願人 虹○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鈞
送達代收人 鄧○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640237 號函併附 106 年 4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
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9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三信路與集賢路交叉口執行攔
查勤務,查獲司機鄭○楠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破碎水泥塊、少許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
鈞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從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文義解釋以觀
,行為人必須係清除廢棄物始構成此二項法令之違反,訴願人所有車輛載運繫
案廢棄物之目的乃為資源的有效利用及集中交由合格清運業者處理,並非自行
運載至廢棄物處理廠進行處理或欲任意棄置,主觀上根本不可能會準備證明文
件,行為人非清運業者無清運許可,則客觀上亦不可能持有或完整填寫前揭法
令規定應附隨之證明文件。
(二)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9 號行政判決理由略謂,次稽車上裝載
營建廢棄物照片,足知於查獲時所載運之物品係民間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
生之磚塊及混凝土塊,而並無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則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2 點第 l 項之規定,斯時所載運之物品應屬
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廢棄物;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l項、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係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併列,足知二者有所區別,自不
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所載運者係有價值商品,而非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云
云,固無足採,然原處分將原告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誤為營建廢棄物,仍非適
法。訴願人所有車輛所載運大理石、破碎水泥塊、少許垃圾,其中大理石、破
碎水泥塊顯然並非前揭法令規定所稱之營建混合物,顯與事實不符。準此,原
處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顯有違誤。
(三)合上,訴願人載運繫案廢棄物之目的乃係為資源有效利用及集中處理,並非清
除廢棄物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 2 款規定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載罰應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顯屬不當,應予撤銷,以維訴願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8 月 9 日 15 時 15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派員至本市三重區三信路與信賢街交叉口稽查,查獲司機鄭○楠君駕駛訴願
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破碎水泥塊、少
許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9 日 15 時 15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三重區三信路與集賢路交叉口執
行攔查勤務,查獲司機鄭○楠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破碎水泥
塊、少許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顯非營建混合物,且其目的乃係為資源有效利
用及集中處理,並非清除廢棄物行為云云。惟依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 2 點規定:「…(二)營建廢棄物:
指營建工程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
瀝青等。(三)營建混合物: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
。由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破碎水泥塊外,其中亦混雜廢棄
之的鋸子、廢木板、垃圾等物,稽查人員依職權及前開規定逕予認定為營建混合
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所規定之廢棄物,並無違誤。且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因此,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無論為廢棄物
或營建廢棄物,均應依首揭規定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此該規定乃法律所課予之義
務,訴願人未隨車攜帶任一種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處。
五、再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稽查時,司機於稽查紀錄之業者陳述意
見欄表明:本人鄭○楠當場表明,該廢棄物皆載回工廠堆放後請環保公司清運。
自合致前開規定所稱之清除行為,訴願人稱非以清除廢棄物為目的,容係誤解法
令。又系爭車輛將廢棄物由廢棄物產生源運輸至工廠內堆放,為一般廢棄物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1 款規定所稱之轉運,則該處即應具轉運設施;且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應由經政府機關登記
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再利用機構處理,訴願人既非上
開所稱之再利用機構,自不得將廢棄物暫存於公司,再以轉運方式移送工廠而免
除隨車攜帶證明文件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已考量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於法洵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1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640237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
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莊○鈞,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
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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