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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5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787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542  號
    訴願人  黃○益
    代理人  黃○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5  日 22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於本市鶯歌區鶯桃路 184  之 2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
訴外人謝○斌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水泥塊、雜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租屋處外面空地不平整,清理 10 多包磚塊及泥土準備鋪水
    泥平面,因太晚了,做水泥的老闆叫我先把 10 多包磚塊、泥土先放在車號:00
    -0000 貨車上,停於鶯歌區鶯桃路 184  之 2  號前面馬路邊,等三天水泥平地
    乾了,再載回鶯歌路 188  之 1  號,會請環保單位來載走,言明費用 2,500 
    元,三天後晚上請水泥工謝○斌把貨車開回租屋處放,結果車上還沒發動,警察
    就說不能移動,沒三聯單要罰 6  萬元。真的很冤枉,我們無知的老百姓那知貨
    車上有磚塊泥土的車子不能移動,我只放在車上而已,車子是我親弟弟黃○益借
    用的,生意做的也不好,已結束營業,我現在當守衛,月薪 2  萬 1  仟元,今
    年已 60 歲,找不到好的工作,單身又無房子,目前租一間小房住,真的無力負
    擔這罰款,希望能體諒上了年紀又貧困人的心聲,法律我真的不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5  年 4  月 5  日 22 時 20 分許聯合本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於本市鶯歌區鶯桃路 184  之 12 號前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
    ,經攔查發現由司機謝○斌駕駛黃○益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
    (營建混合物:水泥塊、雜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9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5  日 22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所員警,於本市鶯歌區鶯桃路 184  之 2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
    訴外人謝○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水泥塊、雜草),惟未隨
    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當場拍照存證,並作
    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先將 10 多包磚塊、泥土先放在貨車上,等水泥地乾了再載回,請
    環保單位來載走,當日晚上請水泥工把貨車開回,結果車上還沒發動就遭查獲,
    真的很冤枉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
    事項為管制之用,訴願人載運之物既為營建廢棄物,即應依該規定隨車攜帶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訴願人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原處分
    機關自得依法裁處;且參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業者意見陳述欄並無上開之陳述
    ,稽查情形並經司機謝○斌簽名確認無誤。又如已將營建廢棄物暫放於系爭車輛
    上,並委請清除處理業者處理,自得請業者於車輛停放處載運,無須再載回及等
    3 日水泥乾後再載運,核其所訴,尚難採憑;另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訴願人難據此為免罰之由。原處分機關
    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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