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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54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787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541  號
    訴願人  春○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57387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18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28 日 13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新樹路 501  號對面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
李○芳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曳引車 000-00 、半拖車 00-00,下稱系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廢玻璃),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廢
棄物產生源/ 事業機構名稱及地址欄空白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
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邱○娟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具有再利用機構其所載運是屬公告再利用廢玻璃(R-0401),依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8 條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
      、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二)廢玻璃是循環再使用原物料,玻璃產業是傳統產業,而且玻璃產業的再研發更
      是資金與經營的重大考驗,其中產生的挫折與成果亦是考驗經營者的意志力與
      耐力的結果。在科技一日千里的變化、商業競爭與淘汰中,要堅守玻璃傳統產
      業繼續存在,除了投資與利益取平衡常會困擾投資者外,更需要比別人努力經
      營,用心開發及創新,方能維持生機。另一方面,本公司也本著環保理念,經
      續發展及壯大玻璃的回收及再利用原則,以身作則,讓地球及自己的公司,透
      過環保理念得以永續經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本局於 105  年 1  月 28 日 13 時 10 分聯合
    本府警察局於本市新莊區新樹路 501  號對面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發
    現李○芳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曳引車 000-00 、半拖車 00-00)
    載運廢棄物(廢玻璃),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惟該證明文件廢棄物產生源欄位未填寫完整,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
    錄、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揆諸
    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  月 28 日 13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新莊區新樹路 501  號對面執行攔查專案,查獲
    司機李○芳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玻璃),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
    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廢棄物產生源/ 事業機構名稱及地址欄空白未填寫,原處
    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
    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且訴願人隨車攜帶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
    明文件/ 公告再利用遞送聯單備註欄第 4  點,亦有相同之記載,應為訴願人及
    司機所得知悉。經檢視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證明文件之廢棄物產生
    源欄位為空白未填寫,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
    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
    事項為管制之用,如證明文件之必要欄位未填明,則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之
    清運狀況,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依法即應裁處;且隨車攜帶證明文件為法
    律所課予之義務,此與訴願人於訴願書訴稱為經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提供與各事
    業機構再利用合約書及營運申報紀錄等,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依行政罰
    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1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倘為司機一時疏失而未填具廢棄物產生源,亦難據此為免罰之依據。
    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60573871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邱○娟,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
    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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