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9745人
號: 10610205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846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537  號
    訴願人  上○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55127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16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4 日 13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員警,於本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曹以歡駕駛
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
混凝土塊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曹以歡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承包三重區公所路燈維修工程,於當日完成路燈基座工程
    ,施工後所產生的少量餘土以及少量廢棄物先行分類,並裝置於白色米袋,分類
    後共整理成 5  袋放在貨車上,即載回公司做總分類並午休,預定下午載至佑運
    砂石場,惟行經違規地點遭攔查。由於車上餘土以及廢棄物數量為 5  包以及所
    駕駛之貨車總噸數為 1.35 噸皆符合不予攔查標準,而本公司也並非營造業為專
    門為修路燈之廠商,因此有廢棄物及餘土的次數非常之少,當時便無將原放置於
    公司內的隨車證明文件攜帶於車內,而後遭到開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5  年 5  月 14 日 13 時許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本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
    號: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廢混凝土塊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也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
    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4 日 13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員警,於本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仁愛街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曹以歡
    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混凝土塊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施工後所產生的少量餘土以及廢棄物先行分類整理成 5  袋放在貨車
    上,即載回公司做總分類並午休,預定下午載處理機構,惟行經違規地點遭攔查
    ,其數量為 5  包以及所系爭車輛總噸數為 1.35 噸皆符合不予攔查標準云云。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於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
    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因此只要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即應
    隨車攜帶證明文件,況訴願人亦自承將於下午載至處理機構,非謂轉運或載回分
    類,即得免帶證明文件;又卷附 103  年 6  月 27 日第 12 次檢討會之攔查判
    定原則,為討論之內容,案件是否予以裁罰仍需由經攔查發現違反規定之現場樣
    態而定,不因攔查車輛之大小或數量多少而有差別待遇,與上開規定有違,依法
    即應受罰。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
    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9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060551273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之人曹以歡,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
    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