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523 號
訴願人 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4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619867 號函併附同年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40006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 日 17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
司機黃○裕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廢水泥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魏博倫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本為上裝吊車的工程車輛,並非以裝載貨物運輸的貨車。當日被查獲
時,車上僅有少量的混凝石塊,而該等混凝石塊為黏附在 H 型鋼等工作物上
,因拔除、裝運而掉落在車上(當日本為自工地拔除澆注混凝土已完成硬化的
型鋼基樁)。
(二)依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書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載運剩餘土石方(廢水泥
塊)及有價料(工字樑、鐵樓梯、竹片…)」可證當日系爭車輛主要是裝載 H
型鋼(工字樑)等工作物,車上的泥凝土塊,係自 H 型鋼(工字樑)等工作
物上掉落,而非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水泥塊(建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以處罰載運建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而未隨
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為構成要件,系爭車輛當日純為載運 H 型鋼等工作物,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科處罰鍰 6 萬元之處分,即有未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9 月 l 日 17 時 15 分 19 時 20
分聯合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至本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交叉口
,查獲司機黃○裕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大貨車、總重
:23 公噸)載運剩餘土石方(廢水泥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
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1 日 17 時 1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建國一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專案,
查獲司機黃○裕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廢水泥塊),未隨車持有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裝載 H 型鋼(工字樑)等工作物,而車上的泥凝土塊,係
自工作物上掉落,並非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水泥塊云云。惟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車斗最後處有數袋太空包裝載較碎細小之廢水泥塊及夾雜於藍白帆布間
較大塊之廢水泥塊;且依稽查紀錄補充敘述及擬辦欄,載送剩餘土石方(廢水泥
塊)約 2 立方公尺,此亦經司機簽名確認無誤,因此,無論所載運之廢水泥塊
是否為工作物所掉落,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除工作物外,亦有剩餘土石方(廢水
泥塊),因此系爭車輛既載運剩餘土石方,則應依首揭規定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司機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與首揭規定有
違,依法即應受罰。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4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60619867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
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魏博倫,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
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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