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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5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412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513  號
    訴願人  鼎○環工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549125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14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6 日 12 時 9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員警,於本市土城區和平路 22 號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王○偉駕駛訴願人所有之
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一般家庭垃圾),未隨車持有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
曾○娟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清運○○區○○路 196  巷 6  號(重慶台北住戶公寓
    大廈)存放地下室之住戶廢棄物,因該大樓係老式建築,地下車道只有 1.9  公
    尺高度,只能行駛小車,因應垃圾不落地政策,須由小型車輛清運垃圾再轉至大
    型垃圾車進焚化爐,故本公司用小車(車號 0000-00)轉運至停於土城區金城路
    之公司所有(車號 00-000) 上,然於土城區青雲路 113  號前遇交通員警臨檢
    被帶至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所以發生地點不是土城區和平路 22 號(土城分
    局)。附件二重慶台北住戶大廈管理委員會開立證明書。本公司垃圾清運遵守環
    保局規定當日進廠焚化爐,附 105  年 5  月 16 日八里焚化爐進廠地磅單及進
    廠確認單,絕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意圖,請明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6 日 12 時許聯合本府警察局
    員警於土城區和平路 22 號,查獲王○偉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
    0 )載運廢棄物(一般家庭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6 日 12 時 9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員警,於本市土城區和平路 22 號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王○偉駕駛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一般家庭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
    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
    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因清運地點之大樓為老式建築,地下車道只能行駛小車,再轉至大型
    垃圾車進焚化爐,然於路途中遭查獲,附上大廈管理委員會開立證明書及焚化廠
    進廠地磅單、進廠確認單,證明絕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意圖云云。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
    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於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
    此乃法律課予之義務,系爭車輛載運一般家庭垃圾廢棄物,即應依首揭規定辦理
    ,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未隨車持有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依法即應受
    罰,此亦與停車場高度,或須為集中轉運、有無任意傾倒之意圖,分屬二事,仍
    不得據此為免責之由。至於本案攔查地點,業經載明於稽查紀錄,並經駕駛人王
    ○偉簽名確認無誤,併予敘明。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549125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
    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之人曾○娟,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
    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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