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508 號
訴願人 陳○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301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9 日 16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員警,於本市新莊區龍安路 114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駕駛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水泥塊、廢木板、廢
馬桶、垃圾等),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分機關爰認定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或過失事由,在本人認知上,
所載運之物品木板、馬桶等,並不是廢棄物,是可以使用的。因此,當天並不是
要載運廢棄物去丟棄,而是要將木板及馬桶載運回家。本人的認知與政府機關並
不一致,若單純載運物品回家使用的行為,竟因此為罰 6 萬,本人感到心痛及
甚不公平。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第l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處分機關不應該處分本人,因本人不具備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9 條 2 款之主觀上事由,請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5 年 5 月 9 日 16 時許聯合本府警察局於本市新
莊區龍安路 114 號前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
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水泥塊、廢木板、廢馬桶、垃圾等),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9 日 16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員警,於本市新莊區龍安路 114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水泥塊、廢木板、廢馬桶、垃圾等),惟未隨車持
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遂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
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或過失事由,所載運之物品並不是廢
棄物,當天是要載運回家使用的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所稱廢棄物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經檢視卷附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所載運之
物確為廢水泥塊、廢木板等,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因此系爭車輛既載運營建
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載運行為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制約
,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以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
事項為管制,此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未隨車攜帶者即應受罰。再者,不因載運
之物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
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此亦與是否得再利用分屬二事;況依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
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
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
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訴願人當不得自行處理,訴願人之主張,容有
誤解。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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