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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4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8096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496  號
    訴願人  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464067 號函併附同年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081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7  日 12 時 4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重光所員警,於本市金山區陽金公路 6K 處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吳○鴻
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
:廢磁磚、廢土、廢混凝土塊及些許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
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陳駿志環境教育講習 2  小
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6  月 7  日於○○區○○路 16 巷 8  號業主向本公司
    租賃怪手做園藝相關工作,因業主臨時現場要求載運園藝工程廢料,司機車上沒
    有四聯單,故打給吳先生相約中午到社區大門口拿四聯單,中午司機行駛到社區
    大門口時被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警員攔檢,經司機向警員說明司機和吳先生已相
    約中午要送四聯單到社區大門口現場,警員要求司機往社區大門口 6K 處開(擺
    明要當事人離開社區大門口開單),隨後吳先生帶四聯單到社區大門口,四聯單
    在環保局到達現場已送達司機手中,本人質疑員警不公,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6  月 7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執行攔查
    專案勤務,同日 12 時 45 分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本市金山區陽金公路 6K 處
    ,查獲由司機吳○鴻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
    混合物:廢磁磚、廢土、廢混凝土塊及些許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
    ,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7  日 12 時 4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重光所員警,於本市金山區陽金公路 6K 處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吳
    ○鴻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廢磁磚、廢土、廢混凝土塊及些許
    垃圾),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
    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業主臨時要求載運工程廢料,司機與公司人員相約將四聯單送到社區
    大門口,行駛到社區大門口時被攔檢,經司機向警員說明原委,警員要求司機駛
    離該處,後四聯單在環保局到達現場已送達司機手中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係為利於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此乃法律課
    予之義務,倘系爭車輛上並無證明文件而須請他人專送,亦應待至證明文件送達
    後始得駛離,司機未取得證明文件即將系爭車輛駛離,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依法
    即應受罰,縱嗣後該證明文件送達司機處,仍不得據此為免責之由,併予敘明。
    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
    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4
    64067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之人陳駿志,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
    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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