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7879人
號: 106102048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7898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485  號
    訴願人  昭○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042136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05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5 日 10 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康寧街 3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司
機鐘鑫城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
廢棄物:廢混凝土塊),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蔡堡文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05  年 5  月 15 日,由康寧街 141  巷內出發(
    公司貨車停車處),轉運部分廢棄物及生財器具,至康寧街 63 號旁(本公司工
    地、材料、物品暫存,簡稱倉庫),做暫存的動作。車內混凝土塊大約 1.5  立
    方,公司規定集中存放,至 3  噸貨車左右時,再由負責清運公司,一同清運,
    並非自行清運及丟棄,且兩地位置路途 100  公尺左右,案發時,環保局人員也
    陪同前往,倉庫視查是否有暫存之行為,亦有立即拍照存查。目前裁決罰鍰 6  
    萬元,請念於初犯及相關執行人員不熟法令,可否減輕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5  月 15 日 10 時許聯合本府警察局
    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康寧街 31 號前,查獲鐘鑫城君
    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廢混凝土塊
    ),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5 日 10 時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汐止區康寧街 31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
    獲司機鐘鑫城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廢混凝土塊),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
    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由公司貨車停車處轉運部分廢棄物及生財器具至公司倉庫
    暫存,公司規定至 3  噸左右,再由清運公司一同清運,並非自行清運及丟棄,
    請念於初犯及相關執行人員不熟法令,可否減輕罰鍰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訴願人載運之物既為
    營建廢棄物,即應依該規定隨車攜帶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訴願人
    未隨車攜帶證明文件,顯有違誤,原處分機關當得依法裁處。另依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應由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
    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再利用機構處理,訴願人既非上開所稱之再
    利用機構,自不得將廢棄物暫存於公司停車場或貨車上,再以搬運方式移送工地
    或倉庫。又行政罰法第 8  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訴願人稱初犯及不熟法令,仍難據此為免罰或減罰之依據。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於法洵屬有據,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
    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0421369 號函為之,
    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蔡堡文,如對
    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
    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