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483 號
訴願人 楊○偉即龍○建材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6-0300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4 日 13 時 37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瑞
芳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瑞芳區岳王路 14 號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陳偉祺駕駛訴
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裝潢廢棄物,雖隨車持有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產生源及清運者簽章欄之日期、時間均未
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 105 年 5 月 17 日函通知陳述意見,訴願人已於同年月 24 日
提出,原處分機關至今未曾回函,事隔 10 個月卻裁罰 6 萬元,此作為恐有
瑕疵不妥之處。
(二)陳述意見書即表示當日共有二處載運廢棄物,一處為瑞芳區中山路 80 號,另
一處為瑞芳區岳王路 40 號,兩者相距約 500 公尺,司機駕駛清運車輛經由
瑞芳區岳王路 40 號接駁載運至中山路 80 號匯集,並非清運,且當時車上載
運之廢棄物約 200 公斤以下,未達環保法規之規定,且完成二處載運後,運
往合法處理廠處理,清運聯單均有詳填資料。
(三)如上所述,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更無函中所
述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
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格式,於附註欄位載明之情節,
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裁罰之適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5 月 4 日聯合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瑞芳分隊員警執行攔查專案勤務,同日 13 時 37 分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本市
瑞芳區岳王路 14 號稽查,查獲由司機陳偉祺駕駛龍興建材行所有車輛(車號:
000-00),載運廢棄物(裝潢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惟產生源及清運者簽章欄位之日期、時間均未填寫,視為無效證
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
上罰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4 日 13 時 37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瑞
芳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瑞芳區岳王路 14 號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陳偉祺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裝潢廢棄物,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惟該文件產生源及清運者簽章欄之日期、時間均未填寫,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 1
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
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
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未曾回函,事隔 10 個月卻裁罰,恐有瑕疵
不妥、當日經由瑞芳區岳王路 40 號接駁載運至中山路 80 號匯集,並非清運,
且載運之廢棄物約 200 公斤以下,未達環保法規之規定,完成載運後運往合法
處理廠處理,清運聯單均有詳填資料云云。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而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
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
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本案訴願人
所稱之運送路線,均載明於稽查紀錄及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
,此部分雙方均無爭議;然該證明文件未填明清運日期及時間,主管機關即難掌
控廢棄物係何日清運,甚有不同日期重覆使用之虞,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
此亦與是否為分段清運、載運數量及送往合法處理廠,分屬二事。另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之程序行為,據以判斷是否為裁罰,並毋庸再予以
回覆或說明,訴願人容有誤解。又本案之原處分既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訂之
期限,尚難認原處分有所違誤。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
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
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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