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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48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7894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482  號
    訴願人  陳○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305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11  月 18 日 13 時 20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220  巷 19 號旁未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新生街市場攤販,平日皆依照市場長年來之規定將垃圾集
    中於上述地點,非任意隨地丟置垃圾造成髒亂。此舉發通知單收到日期為 106
    年 2  月下旬,舉發日期為 105  年 9  月,距離舉發時間超過太久,似非本人
    且年齡不符,市場攤販為營利謀生已不容易,近期內或否又收到舉發狀況相似之
    罰單,本人又得準備相關證明提出申訴,此舉實無任何警惕意義,明顯傷害民眾
    對於市府行政之信賴,且舉發實有不確,請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11 月 
    18  日 13 時 20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220  巷 19 號旁附近,隨意棄置
    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渠係市場的攤販,依照市場長年規定將垃圾集中於上述地點,非任意
    隨地丟置垃圾造成髒亂、違反及舉發時間超過太久,照片似非本人且年齡不符云
    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
    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縱訴願人係得民間清
    除業者之同意,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行為,亦屬違反公告,仍應受罰,尚難據此
    為免罰之由。另本案之原處分既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訂之期限,尚難認原處
    分有所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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