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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37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8590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41、42、5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379  號
    訴願人  大○福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汪○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6-0300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
0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520  巷 30 號之 1  複查,訴願人領有合格乙級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新北環廢乙清字第 0260 號),惟未依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設置)辦理,逕於廠址內堆置收受之動植物性殘
渣(D-0199)及生活垃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本公司 104  年 12 月 21 日逕行堆置收受之動植物性殘渣
    (D-0199)及生活垃圾(D-1801),於 105  年 12 月接受裁處,且已繳納罰款
    ,由於八里焚化廠限制所有清除業者進場量,導致本公司清除幸福民營市場所產
    出之事業廢棄物,無法全部進焚化廠焚化,才會逕行堆置收受之動植物性殘渣(
    D-0199)及生活垃圾(D-1801),本人實無心違反規定,請重新審核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本市核可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5  年 2  月 20 日派
    員前往本市○○區○○路 520  巷 30 號之 1  複查,仍發現有未依審查通過之
    申請文件內容(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設置)辦理.即逕行堆置收受之動植物性
    殘渣(D-0199)及生活垃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稽查紀錄 l  份
    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
    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二、卷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5  年 2  月 20 日
    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520  巷 30 號之 1  複查,訴願人雖領有合格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新北環廢乙清字第 0260 號),惟未依審查通
    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未包含貯存場或轉運站設置)辦理,即逕行堆置收受之動植
    物性殘渣(D-0199)及生活垃圾(D-1801)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廠址內,此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5  年 2  月 20 日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辯稱由於焚化廠限制進場量,導致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無法全部進焚化
    廠焚化,才會逕行堆置,實無心違反規定云云。惟查訴願人於 104  年 12 月 2
    1 日即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獲有上開違規事實
    ,倘訴願人無法清除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應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許可
    文件之內容,抑或減量收受、轉由同業處理等改善措施,然訴願人並未進行改善
    ,復於 105  年 2  月 20 日再遭查獲,難謂不知或無心違反,核其所述,尚難
    據為免責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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