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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3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6209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364  號
    訴願人  劉○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3044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5  日 10 時 28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中興路 125  號前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
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處近市場,均委託陳守宗先生來協助丟棄垃圾,為集中點,本
    人主張非隨意丟棄(有委託來收),若無委託,也應來規勸說明而非逕行告發,
    該件為去年中所開的單,為何需 9  個月才告知本人違規,請查明,撤銷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6  月 
    5 日 10 時 28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中興路 125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
    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市場有委
    託他人協助丟棄垃圾,並非隨意丟棄,且應先予規勸說明而非逕行告發,裁罰時
    間過久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
    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
    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
    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縱訴願人
    係得民間清除業者之同意,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行為,亦屬違反公告,仍應受罰
    ,且依廢棄物清理法就違反該條規定者,並無須先予以勸導後始得裁罰,訴願人
    容有誤解。另本件系爭裁處係民眾檢舉案件,並經原處分機關內部管控程序,因
    並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是難認定原處分有何違誤,併
    予敘明。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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