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346 號
訴願人 王○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20821 號、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6-0221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6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6-020821 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共乘女性,分別於民國(下同
)105 年 9 月 6 日 13 時 23 分、同年月 23 日 13 時 36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新生街 220 巷 19 號旁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2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新生街市場攤販,平日皆依照市場長年來之規定將垃圾集
中於上述地點,非任意隨地丟置垃圾造成髒亂。此舉發通知單收到日期為 106
年 2 月下旬,舉發日期為 105 年 9 月,距離舉發時間超過太久,且放置物
為菜葉類堆肥非為垃圾,市場攤販為營利謀生已不容易,近期內或否又收到舉發
狀況相似之罰單,本人又得準備相關證明提出申訴,此舉實無任何警惕意義,明
顯傷害民眾對於市府行政之信賴,且舉發實有不確,請明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9 月
6 日 13 時 23 分與同年 9 月 23 日 3 時 36 分行經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220
巷 19 號旁附近,隨意棄置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8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6 年 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6-02082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
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
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
並研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
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二)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5 年 9 月 6 日 13 時 23 分許,在本市中和
區新生街 220 巷 19 號旁,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
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查卷附採證照片,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男性,而
受處分人(即訴願人)為女性,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訴願人顯非違規行為人
,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原處分機關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容有疑
問;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乃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二、關於 106 年 2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6-022161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
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共乘女性,於 105 年 9 月 23 日 13 時 36 分許
,在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220 巷 19 號旁,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由共乘女性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
處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對於木案棄置垃圾之行為並未否認,惟主張渠係市場的攤販,依照市場
長年規定將垃圾集中於上述地點,放置物為菜葉類堆肥,非任意隨地丟置垃圾
造成髒亂、違反及舉發時間超過太久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
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
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拋棄垃圾,無
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參卷附之採證照片,拋棄垃圾包之共同行為
人為女性,與訴願人之性別相符,訴願人亦並未主張非其本人,訴願人又為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得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之,縱訴願人所放
置之物為可做堆肥之菜葉,雖得免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但仍應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時,直接倒入堆肥桶內,而非將垃圾包棄置於違規
地點,訴願人主張經民間清除業者同意而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亦屬違反公告
之行為,仍應受罰,尚難據此為免罰之由,訴願人容有誤解。另本案之原處分
既未逾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訂之期限,尚難認原處分有所違誤。而原處分機關
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
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
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各裁
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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