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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3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314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337  號
    訴願人  陳○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1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6-0216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0
日 13 時 3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220  巷 19 號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
爰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新生街市場攤販,平日皆依照市場長年來之規定將垃圾集
    中於上述地點,非任意隨地丟置垃圾造成髒亂。此舉發通知單收到日期為 106
    年 2  月下旬,舉發日期為 105  年 9  月,距離舉發時間超過太久,似非本人
    且年齡不符,市場攤販為營利謀生已不容易,近期內或否又收到舉發狀況相似之
    罰單,本人又得準備相關證明提出申訴,此舉實無任何警惕意義,明顯傷害民眾
    對於市府行政之信賴,且舉發實有不確,請明察等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9  月 
    20  日 13 時 3  分行經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220  巷 19 號旁任意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
    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判斷
    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
    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推定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
    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查卷附採證照片,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女性
    ,而訴願人為男性,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訴願人顯非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原處分機關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乃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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