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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32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5121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36、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1061020323  號
    訴願人  嘉○硬鉻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樂
    代理人  高○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3  月 2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0603465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6-030018  號、第 40-106-03
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
制編號:F0201618),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9 日派員至訴願人
公司(本市新北市○○區○○○路 315  巷 16 弄 28 之 1  號)現場稽查,發現訴
願人製程中產出之廢棄物「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代碼:A-8801)未標示
貯存日期,且貯存時間已超過 1  年,亦未於貯存期限屆滿 2  個月前申請展延及「
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廢棄物代碼:B-0299),未依規定標示
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l  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以系爭號函併檢送首揭 2  件裁處
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命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高○嫻參加環
境講習各 2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廠與清除機構每 2  年簽訂一份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清除合約,10
      3 年 3  月 31 日至 105  年 4  月 1  日正值合約之有效期間,本廠也未曾
      留意貯存展延之規定,致使污泥存放超過 1  年且未展延,雖未清運但仍依法
      每月申報廠內貯存情形及產出情形,對此疏失,實非明知之故意行為,亦未造
      成環境之污染。
(二)本廠事業廢棄物 A-8801 (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於環保稽查人員 105 
      年 8  月 19 日到廠之前,於 105  年 6  月 6  日,即已委託清除處理業者
      處理完畢,其有效貯存日期應自 105  年 6  月 6  日清運日期重新起算一年
      ,之前貯存屆期也一併消失。稽查人員忽略現場實際貯存情形,以時程與現實
      觀點,理論上的標的已不存在,處分是否失當,就以當時現況來看,A-8801  
      並無貯存時間超過之情形。且廢棄物清理法規中並無溯及既往之條文及文字內
      客,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能對此網開一面,既往不咎。
(三)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新增多項代碼,其中 B-0299 及 R-1301 是新加
      入之製程及代碼,但因未詳述其代碼之區別性,因此本廠不知情的誤用代碼 B
      -0299 ,並認為該代碼即是清洗過之毒化物廢空桶之廢棄物代碼,105 年 9 
      月 8  日 2016090002 號函,陳述意見 2,其中「廢棄盛裝容器」及「B-0299
      」均為誤用,其所指應為清洗後之廢棄毒化物空桶「廢鐵」,代碼為 R-130
      ,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本廠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後,其毒性化學物質包裝容器 B-0299 即於作業環境
      中以中和劑(片鹼)清洗完畢,並紀錄於廠內備置之清洗紀錄表內供查核,而
      清淨程序後其有害成分特性已經消失,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標示部
      分,並不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派員於 105  年 8  月 19 日前往稽查,訴願人屬環保署公
    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管制編號:F0201618),惟發現下
    列違規情事:(一)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3 日至 105  年 6  月 6  日止
    產出之廢棄物「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代碼:A-8801)未標示貯存日
    期,且貯存時間已超過 l  年且未於貯存期限屆滿 2  個月前申請展延。(二)
    「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廢棄物代碼:B-0299),未依規
    定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
    性之標誌。此有本局 105  年 8  月 19 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
    片 13 幀附卷可稽,核其行為業己違反相關規定,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
    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
    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
    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
    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
    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 36 條第 1  項規定。」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自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以環保署事業廢
    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03  年 5  月 13 日至 105  年 6  
    月 6  日止產出之廢棄物「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代碼:A-8801)未
    標示貯存日期,且貯存時間已超過 l  年且未於貯存期限屆滿 2  個月前申請展
    延,遂派員於 105  年 8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除查獲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外,
    現場另有「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廢棄物代碼:B-0299)
    ,未依規定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
    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影本、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環保稽查人員到廠前,已委託清除處理業者處理完畢,貯存日期
    應重新起算一年、B-0299  經清淨程序後,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無須依規定
    標示云云。惟依首揭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
    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且不得超過一年。而訴願人自 103  年 5  月 13 日至 105  年 6  月 6  日
    期間內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申報清除或申請延長,顯已逾規定期限,縱訴
    願人於稽查前已清除,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又按稽查紀錄表所示,就 B-029
    9 盛裝容器並未依規定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
    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訴願人並不爭執,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
    ;再者,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影本,訴願人均有申報 105
    年 1  月至 6  月貯存及產出量,惟並無清除之紀錄,嗣於 106  年 3  月 14
    日該系統始有修改(清除)之紀錄,倘如訴願人所述,已自行處理(清洗),仍
    應依規定上網申報(2016  年間並無申報紀錄),並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6  條規定辦理,訴願人認無須標示,容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l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3 條第 2  款規定,各處訴願人 6  萬元,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
    最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3  月 2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060346529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高○嫻,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
    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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