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20541人
號: 106102025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957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80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254  號
    訴願人  朱○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106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
    106-010626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6  年 1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  段 22 巷 27 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婆婆)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1  月 17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2  月 15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2  月 2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列管案件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參訴願法第 80 條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
    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
    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
    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查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
    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附卷之採證照片及光碟影片
    觀之,違規行為人明顯為男性,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即有違誤。是原
    處分機關應依上揭條文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