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254 號
訴願人 朱○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6-0106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 年 1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
106-010626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6 年 1
月 1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 段 22 巷 27 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婆婆)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6 年 1 月 17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至 106
年 2 月 15 日止,惟訴願人遲至 106 年 2 月 2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
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及列管案件戳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參訴願法第 80 條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
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
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
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查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
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惟依附卷之採證照片及光碟影片
觀之,違規行為人明顯為男性,訴願人與違規行為人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即有違誤。是原
處分機關應依上揭條文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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