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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21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131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215  號
    訴願人  郭○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208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 9  時 30 分許,在本市淡水區
新民街 226  巷 12 號旁,發現遭棄置之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破袋檢查後,發現垃
圾包內有訴願人之包裹貨運單,遂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被檢舉垃圾實際位置就有監視器,個人認為提供本人實際丟棄之
    行為作為證據,方能做公正懲處,否則試問因被丟棄的垃圾袋內有我的東西而裁
    定是我所丟棄,那凶殺案的刀子有某人指紋,身上有死者血跡反應,就可以認定
    此人為兇手?如果你們判罰標準就是如此,那假設我討厭王某,有日拿王某的物
    品資料跑去塞到垃圾堆裡,以此判罰標準,將能成功陷害王某?所以對垃圾堆裡
    本人物件作為證據檢舉之行為非常不能認同(有監視器的位置不拿實際違規行為
    出來作證據,而用垃圾裡物件照會不會太誇張了,連這張照片垃圾是不是本來在
    這裡,甚至那個物件是否原本在那袋垃圾裡都不能證明了,不是要辯解說環保人
    員可以亂搞,可以拿一張物件故意放進垃圾袋裡拍,而是以一般法律所謂證據的
    邏輯來說,真的是完全沒有公正力的東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 9  時 30 於本市淡水區新
    民街 226  巷 12 號旁,隨意棄置垃圾包,經本局破袋查證發現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
    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該處設有監視器,應以實際違規照片作為證據,而不是用垃圾裡物
    件照,連這張照片垃圾是不是本來在該處,或物件是否原本在袋內都不能證明了
    ,無所謂證據力云云。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86)環署廢字
    第 80445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
    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查卷附現場稽查
    採證照片中有載有訴願人網路購物之包裹袋,該文件既經領取及拆封,為訴願人
    曾收受並管領之物品,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且原處分機關循址至訴願人住處
    調查,訴願人並無其他意見陳述,並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準此,原處分
    機關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自屬有據;訴願人如主張違規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非
    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之責任;換言之,訴願人縱無協
    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
    願人針對上開違規行為,僅主張非其丟棄垃圾包,並主張可調閱違規地點監視錄
    影帶查明,惟有關此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訴願人應自行調閱,並提供原處分機
    關調查,以實其說。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
    難採為免罰之事由,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
    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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