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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20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29828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209  號
    訴願人  胡○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219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6 日 13 時 12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1  段 87 號旁棄置垃圾包,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
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受檢舉日期約為 105  年 4  月至 6  月間,惟 105  年 7  月 18 日
      始知其行為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連續處罰並不足以達到督促人民改善,
      顯見其手段欠缺適當性;且處罰期間過密,應屬過當,有違行政程序法 7  條
      及第 9  條規定。訴願人前後共收到十次裁罰書,罰鍰金額可高達 3  萬元以
      上,其違法之嚴重程度與訴願人受裁罰之金額顯不相當,雖原處分機關依其裁
      罰基準表作為裁罰金額認定,惟不因此可免除行政機關正確行使裁量權之理由
      ,原處分機關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情形,請明察。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理由,原處分機
      關之訴願答辯書理由中未考慮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即以法律上之違規
      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難以符合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保障,甚難符合人民對於
      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法感情。又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在不同時間棄置垃圾包
      ,非屬同一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云云一節,未能考量到訴願人行為是
      否具有同一之目的及行為之連績性,僅以「時間」做為區隔之標準,其理由甚
      屬薄弱,冀望訴願機關能審視廢棄物清理法第 l  條之其立法意旨,對於訴願
      人連續短期密集之違法行為,作成完整且適當之法律上評價,原處分機關應以
      更堅強理由說服民眾,機關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更貼近人民以息民怨。
(三)前兩次訴願皆有提供當地居民具結書,證實本人並無任意棄置垃圾之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6  
    月 16 日 13 時 12 分行經本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1  段 87 號旁任意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運。
    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
    ,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原處分機
    關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情形、違反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11 月份第 2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及提供當地居民具結書,證實並無任意棄置垃圾云云。惟依採證
    照片所示,裝玉米葉雖得不使用專用垃圾袋,然其他垃圾,訴願人係使用紅白相
    間之塑膠袋,而非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
    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於違規地點,即屬違反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
    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縱檢附當地居民具結書以實其說,仍屬違法
    ,即應受罰。另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訴願人違反時間如間隔幾日,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規定,認定訴願人為數行為而分別裁罰之,於法有據,訴願人認應考量行為是否
    具同一目的及連續性,尚不足採。又依首揭裁罰基準第 1  點規定,係為使執行
    機關(原處分機關)於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
    該基準。而於該基準第 2  點附表,亦就違規情節做不同之規定,其裁量權之行
    使,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及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
    規情節,以訴願人仍為一年內第一次(按裁處書送達時間認定)違反論處,爰依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3,000  元,難謂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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