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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13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912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3、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136  號
    訴願人  陳○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206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其所有機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2 日 14 時 7  分許,行經本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5 巷 7  號附近,隨地拋棄
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經過該路段,因突然胸悶不舒服,無法喘息,本人擔心無法
    呼吸休克昏倒,為維生需要,緊急之下將煙蒂丟棄,儘速騎回家中向家人救援,
    並非故意丟棄煙蒂。又違規路段無任何垃圾桶及路邊警告標誌,只能如此緊急處
    置手中香煙,此乃本人身體狀況及垃圾桶設置規劃不周全所致,本案不應裁處,
    請予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105
    年 7  月 12 日 14 時 7  分行經本市三重區中正北路 25 巷 7  號,隨地拋棄
    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
    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
    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
    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105  年 7  月 12 日 14 時 7  分許,行經本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 25 巷 7  號附近,有隨地拋棄煙蒂之事實,此有採證照片數幀
    影本附卷可稽。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及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
四、訴願人不否認違規行為當時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惟訴稱身體狀況不佳,只能如
    此緊急處置手中香煙,且路邊無警告標誌及垃圾桶設置規劃不周全云云。惟查原
    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因此無論是否有於路方設置警告標誌或垃圾桶,訴願人
    仍應妥適處理煙蒂,不得任意拋置之,核其所述,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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