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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12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7833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128  號
    訴願人  尚○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37762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20062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 19 時 4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
里分駐所員警,於本市萬里區萬里大橋(往基隆方向)附近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
徐○清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
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
之環保權責人員鄭○吟環境教育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萬里區瑪鍊路施工,施作至下班時間,因當日施工尚
    未全部完成,將施工中之剩餘土石方放置於大貨車內,又因大貨車不得隨意停放
    ,遂將大貨車開回倉庫(基隆安樂區武嶺街)停放,待次日工程完成後載運至基
    隆市月眉土資場傾倒,行經萬里區萬里大橋遭員警及原處分機關派員當場開立權
    益通知書,並要求次日前傳真流向證明文件給新北市環保局環保稽查科李姓稽查
    員。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52048
    860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直至 105  年 12 月 19 日收到原行政處分機關裁處書
    ,據此提出訴願,請撤銷裁處書,實感德便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於 105  年 10 月 13 日聯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專案
    勤務,同日 19 時 45 分經員警通報後派員前往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大橋(往基隆
    )稽查,查獲由司機徐○清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載運剩餘
    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此有本局 105  年 10 月 13 日稽查紀錄(編號:04-E-1091724)影本、採證照
    片 6  幀附卷可稽,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局遂依法告發處
    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2X1=12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13 日 19 時 45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員警,於本市萬里區萬里大橋(往基隆方向)附近執行攔查專
    案,查獲司機徐○清駕駛系爭車輛(總重量超過 6.5  噸)載運剩餘土石方,未
    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
    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當日施工尚未全部完成,遂將剩餘土石方放置於大貨車內開回倉
    庫停放,待次日工程完成後載運至土資場傾倒,並已傳真流向證明文件給原處分
    機關、且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函云云。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
    於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故系爭車輛既載運剩
    餘土石方,即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乃法律所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未
    隨車持有該證明文件,即屬違反該條規定而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補正剩餘土石
    方流向證明文件予原處分機關,仍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
    解。另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北環衛汐字第 1052048860 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 105  年 11 月 1  日送達訴願人處所:新北市○○
    區○○街 1  段 12 號,由應送達處所郵件人員李○芳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證,訴願人稱未收受通知陳述意見,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
    關以 105  年 12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377629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
    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人鄭○吟,如對該環境教
    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
    ,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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