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122 號
訴願人 戴○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 月 3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5-1215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11
日 11 時 35 分許,於本市板橋區中興路 125 號附近,隨地棄置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這台機車,車齡已久,零件經常換修,我記得母親節過後不久,
我將車置於機車店修理,人就離開現場,也不知是否曾被他人短暫騎乘,致使亂
丟垃圾一事,造成本人的困擾,仔細觀察亂丟垃圾之人的背影,我確實不認識,
影像中的行為人並不是我本人,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105 年 5 月 11 日
11 時 35 分於本市板橋區中興路 125 號旁任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計 4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
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判斷
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
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棄置垃圾包,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推定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
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查卷附採證照片,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男性
,而訴願人為女性,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訴願人顯非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原處分機關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乃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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