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91 號
訴願人 泰○硬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39390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20107 號、第 40-105
-1201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管制
編號:F0202713),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7 日派員至訴願人公
司(本市○○區○○○街 158 號)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網路申報 105 年 4 月
之「廢水處理污泥(代碼:A-8801)」產出量與實際不符又現場發現三氧化鉻空桶,
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無該項廢棄物,卻未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
確已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4
年 l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分別以系爭號函併檢送 2 件裁處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命訴願人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楊宗軒參加環境講
習各 2 小時,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每月廢棄物產出量、貯存量及清運量均按規定上網申報,
並無申報不實之情形,檢附 105 年 4 月之操作記錄表,以供備查。依行政程
序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請念及本公司出於無意犯錯之意,且皆依規定時
間內上網申報產出量、貯存量及清運量,能藉輔導代替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8 月 17 日至本市○○區○○○街 1
58 號稽查,發現以下違規情事:一、該公司申報 105 年 4 月廢水處理污泥
(代碼:A-8801)產出情形與實際不符。二、現場發現三氧化鉻空桶並標示代碼
B-0399,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無該項廢棄物,卻未向本局提送事業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此有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流向之勾稽資料 l 份、稽查紀錄
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 3 張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1 款)。二、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
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 2 款)。」
同法第 53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
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
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次按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
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
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
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
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
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
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之金屬製品製造業,
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自應依規定辦理網路申報。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5 年 8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除查獲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外,現場另有三氧化鉻空桶(標
示代碼:B-0399),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無該項廢棄物,卻未提送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此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影本、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月均按規定上網申報,並無申報不實之情形,檢附 105 年 4
月之操作記錄表,以供備查,請念及無犯錯之意,能藉輔導代替罰鍰云云。查訴
願人就現場發現三氧化鉻空桶,且未向原處分機關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
更申請一節,並不爭執,惟提具該公司廢水廠處理記錄表,認並無申報不實之情
形,然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產出資料影本所示,105 年 4 月廢
水處理污泥(代碼:A-8801)產出量為 0.233,而貯存量 0.0858 亦有誤(0.07
43+0.233),此為未依環保署 104 年 1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之規定正確填報數據,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與訴願人所稱廢水廠處理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縱訴願人非故意,然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訴願人仍具過失而應受罰,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4
年 l1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91456E 號公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
規定,各處訴願人 6 萬元,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
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有關本件環
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23
93907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楊宗軒,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
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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