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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05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935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56  號
    訴願人  陳○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0-105-1100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2  月 28 日 17 時 19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西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方聖諺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
物(磚頭、磁磚、木材等),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載運剩餘土石方之行為人,僅係車輛所有人而已,至於車上載運何
      種物品,實非訴願人得以先知悉。
(二)查獲時所載運之物品係民間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磚塊、磁磚及木材等
      ,而並無金屬屑、玻璃碎片等廢棄物,則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 2
      點第 l  項之規定,斯時所載運之物品應屬「剩餘土石方」而非「營建廢棄物
      」;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係
      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併列,足知二者有所區分,自不可混為一談。
(三)當日該車輛上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行為人乃係先行載回位於泰山之工寮堆置
      ,再行分類,分類完畢後再委由合格廠商統一清除處理,行為人因認屬於階段
      性搬運剩餘土石方,並非終局處理剩餘上石方,亦非以處理廢棄物為業,故而
      不知載運物品亦需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一事,前述情節顯然與一般廢棄物處
      理不同。
(四)基上,原處分以訴願人係車輛所有人作為裁罰對象,並將該車輛上載運之剩餘
      土石方誤為營建廢棄物據以裁罰訴願人,於認事用法上,顯然有違誤。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2  月 28 日 17 時 19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西路交叉口前,查獲訴願人駕
    駛所有車輛(車號:0000-00 )載運廢棄物(磚塊、磁磚、木材等),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
    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因訴願人違
    規事實明確,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
    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以上罰
    鍰。」。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 X1X1=6 萬元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2  月 28 日 17 時 19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西路交叉口執行攔查勤務
    ,查獲司機方聖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磚頭、磁磚、木材等),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系爭處分
    ,於法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作為裁罰對象,並將系爭車輛上載運之剩餘
    土石方誤為營建廢棄物,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云云。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釋:「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罰對象,本署業以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
    、…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
    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3  月 7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5
    036973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陳述意見時表示:「第一次載廢棄物,
    因為教育程度不高,所以也不知道要聯單,真是不好意思。」因此,訴願人既未
    提出可改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之相關事證,原處分機關據上
    揭函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故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無論為訴願人所稱之剩餘土石方,抑
    或為廢棄物,均應隨車攜帶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此為法律所
    課予之義務,系爭車輛並未隨車攜帶任一種文件,即應受罰;再者,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如包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即
    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除有磚頭、磁磚外,含有木材等,原
    處分機關逕以認定為廢棄物,並無違誤;且訴願人嗣後所補正之證明文件,亦為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其廢棄物之種類為一般裝修混合物,訴願人認系爭
    車輛所載運之物為剩餘土石方,容有誤解。另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
    法第 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應由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
    之農工商廠(場)再利用機構處理,訴願人既非上開所稱之再利用機構,自不得
    以搬運回工寮再分類。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首揭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訴願人,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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