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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04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647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42  號
    訴願人  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葉○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35214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20037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18 日 15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 133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林
春長駕駛訴願人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土石
塊),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除清除事業章外,其餘欄
位均空白未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林葉○蓉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天是本工程告一段落結束完成,所有人員機具須撤離,因當時
    處在高速公路上行人無法行走,所以本載運廢棄土石塊貨車協助載運機具工作同
    仁下高速公路,才駛離高速公路,下交流道附近讓同仁下車,當時遭被攔檢查核
    ,絕無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爭證明文件上記錄之清運時間、廢棄物
    產源及清運量含處理地點,均屬正確實情,且可排除原告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
    違規,僅因原告一時疏失無心之過,懇請重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15 時許於本市泰山區新
    五路 1  段 133  號前,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載運廢棄物(廢
    棄土石塊),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
    件中除清除事業章外,其餘欄位均空白未填寫,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
    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1.0 小型│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車(總重量│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6.5 噸或以│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下)載運一│,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般廢棄物、│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一般事業廢│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棄物或剩餘│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土石方    │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大型│數。    │        │
    │    │廢棄物、│        │        │車(總重量│        │        │
    │    │剩餘土石│        │        │超過 6.5  │        │        │
    │    │方產生源│        │        │噸)載運一│        │        │
    │    │及處理地│        │        │般廢棄物、│        │        │
    │    │點之證明│        │        │一般事業廢│        │        │
    │    │文件。  │        │        │棄物或剩餘│        │        │
    │    │        │        │        │土石方    │        │        │
    │    │        │        │        │A=3.0 小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6.5 噸或以│        │        │
    │    │        │        │        │下)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        │        │        │A=4.5 大型│        │        │
    │    │        │        │        │車(總重量│        │        │
    │    │        │        │        │超過 6.5  │        │        │
    │    │        │        │        │噸)載運有│        │        │
    │    │        │        │        │害事業廢棄│        │        │
    │    │        │        │        │物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 15 時許會同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中港派出所員警,於本市泰山區新五路 1  段 133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
    機林春長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棄土石塊),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除清除事業章外,其餘欄位均空白未填寫,原處分機關
    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
    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協助同仁下高速公路,才在交流道附近讓同仁下車,即遭被攔檢查
    核,絕無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爭證明文件上記錄之清運時間、廢棄
    物產源及清運量含處理地點,均屬正確實情,僅是一時疏失無心之過云云。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
    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經檢視卷附之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廢棄
    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除清運事業章外,其餘欄位均空白未填寫,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如
    訴願人證明文件之必要欄位均未填明,則主管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之清運狀況,
    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依法即應裁處;且隨車攜帶證明文件為法律所課予之
    義務,此與是否足以影響環境保護分屬二事,訴願人容有誤解。又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  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
    ,訴願人主張司機一時疏失而未填具清運日期云云,難據此為免罰之依據。另有
    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052352142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林葉○蓉,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
    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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