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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02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0025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22  號
    訴願人  吳○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081400  號、105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560 
號、105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01081  號、105 年 11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41-105-102209  號、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10265 
號、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11148  號等 6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81400  號、105 年 10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560  號等 2  件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0
5 年 2  月 4  日 13 時 12 分、同年 5  月 25 日 13 時 17 分、同年 5  月 19 
日 13 時 8  分、同年 5  月 21 日 12 時 50 分、同年 5  月 7  日 12 時 43 分
、同年 5  月 17 日 13 時 2  分許(依上揭裁處書文號順序排列),在本市板橋區
中興路 125  號旁隨地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6  件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外人吳登科係板橋區湳興公有市場攤位編號第 35 號攤商,販
    售肉類營生 30 餘年,目前與訴願人及吳耿銘共同幫忙經營。訴願人每日於清潔
    單位指定時間放置營業垃圾於指定之垃圾臨時集中場地,近日訴願人及吳登科、
    吳耿銘接連收到環保局隨意棄置垃圾罰款裁處書(照相舉發)甚感驚訝,應該是
    被誤認為一般民眾丟棄家庭垃圾,今特爰書申訴,盼明鑑,還守法攤商所受莫明
    冤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 6  件處分案,係訴願人於本市轄內,隨意棄置垃圾包,未
    依本市規定之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24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有關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81400  號、105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560  號等 2  件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 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復定有明文。末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
      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814
      00  號、105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091560  號裁處書,依首
      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
      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2  件裁處書分別於 105  年 8  月 30 日、同
      年 10 月 12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80 號,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將文書寄存於板橋 12 支(
      南雅)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
      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
      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
      法定期間,應自 105  年 8  月 31 日、同年 10 月 13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
      籍地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5  年 9  月 29 日、同年
      11  月 11 日,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12 月 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
      上原處分機關列管案件戳及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有關 105  年 10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01081  號、105 年 11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02209  號、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
    5-110265  號、105 年 11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41-105-111148  號等 4  件
    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
      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
      ,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
      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
      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及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對於即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及實際違規行為人並不爭執,惟主張渠係市
      場攤商,每日依清潔單位指定時間放置垃圾於指定之垃圾臨時集中場地,應該
      是被誤認為一般民眾丟棄家庭垃圾,才收到裁處書云云。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
      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
      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得任意
      拋棄垃圾,無須投入垃圾車內,而與公告有違;縱訴願人係得民間清除業者之
      同意,將垃圾包棄置於地面行為,亦屬違反公告,仍應受罰,訴願人認處罰對
      象應為一般民眾丟棄家庭垃圾者,而其為經清除業者同意之攤商,得於免罰,
      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以訴
      願人仍為一年內第一次(按裁處書送達時間認定)違反論處,依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各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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