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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102001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271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8、79、80、81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15  號
    訴願人  王○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 7  月 24 日北
環稽字第 41-105-0755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
    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
    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
    )。」、同法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
    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
    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
    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於依第 78 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
    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 年 7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41-10
    5-075566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原處分機關送陳述意見書至訴
    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  段 486  之 1  號 8  樓,因遷移
    不明而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規定分別於 102  年 3  月 26 日、同年 7 
    月 23 日為公示送達陳述意見書及裁處書之公告,於同年 7  月 29 日黏貼於本
    府公布欄,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及
    公示送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裁處書公示送達之效力應於 102  年 8  月 17 日
    生效,再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8  月 18 日起算,
    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2  年 9  月 16
    日,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12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
    列管案件戳及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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