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1020015 號
訴願人 王○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 7 月 24 日北
環稽字第 41-105-0755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
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 1 項)。有前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
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3 項
)。」、同法第 80 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
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
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
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效力;
於依第 78 第 1 項第 3 款為公示送達者,經 60 日發生效力。但第 79 條之
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 年 7 月 24 日北環稽字第 41-10
5-075566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提起
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原處分機關送陳述意見書至訴
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2 段 486 之 1 號 8 樓,因遷移
不明而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規定分別於 102 年 3 月 26 日、同年 7
月 23 日為公示送達陳述意見書及裁處書之公告,於同年 7 月 29 日黏貼於本
府公布欄,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及
公示送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裁處書公示送達之效力應於 102 年 8 月 17 日
生效,再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2 年 8 月 18 日起算,
因訴願人戶籍地於本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02 年 9 月 16
日,惟訴願人遲至 105 年 12 月 21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
列管案件戳及收文條碼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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