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120396 號
訴願人 胡○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新北水高
字第 1063153724 號公告,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及同法第 27 條:「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
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
)。」。
二、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於基隆河河川區域內土地(本市○○區○○段 571 及 4
96 地號等 2 筆土地)施設擋土牆,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0 日新北水高字第 105
3063162 號函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
裁罰要點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90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
,命訴願人於文到 2 個月內回復原狀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
05 年 10 月 14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51456610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未依前開處分於期限內回復原狀
完竣,復以系爭公告限期訴願人應於公告張貼後 30 日內自行拆除完竣,屆期未
為或未拆(清)除完竣,原處分機關將逕予強制執行拆清除作業,訴願人不服系
爭公告,復提起本件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及第 5 款之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以前開 105 年 5 月 20 日之處分書課予限期回復原狀之作為義務,而
系爭公告乃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前開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為之告戒
行為,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由執行機關逕為執行之意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
執行程序中執行方法之選定(本案所採應屬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解除占有之直接強制方法),訴願人若對之不服,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逕對之提起訴願,
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另查本案應循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以為救濟,已如前述,則原處分
機關於系爭公告事項三載明:「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
於公告張貼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簽名蓋印)及本處分書影本
2 份至本局,由本局層轉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上開教示自屬錯誤,然該
錯誤僅生原處分機關應予更正效果,並不影響法定救濟程序之適用,特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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