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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120288
旨: 因僱用獎助津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500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120288  號
    訴願人  淨○○郎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僱用獎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新北就
促字第 10632219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吳○璠(下稱吳君)於民國(下同)104 年 11 月 6  日經原處分機關所轄
就業服務站推介至訴願人公司就業,並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經加保僱用,訴願人
爰分別於 105  年 1  月 14 日、105 年 4  月 29 日、105 年 7  月 13 日及 105 
年 10 月 24 日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下稱就保辦法)第 19 條之規定檢具
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前 3  次申請經審核符合資格,分別以原
處分機關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就中字第 1053106525 號函、105 年 5  月 20
日新北就中字第 1053108428 號函及 105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就促字第 105311778
5 號函核撥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吳君具訴願人公司股東身分且持股達半數,
且於公司成立初期即有參與相關經營事務,另訴願人 105  年 12 月 16 日陳述意見
書中亦自承,吳君就職前,就訴願人公司事務會以外包形式作單事件之協作(無參加
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之工作型態),是吳君並無透過僱用獎助津貼協助其就業之必要
,遂以系爭號函撤銷前開 3  號函所為同意核撥之處分,並否准僱用獎助津貼第 4  
次申請及限期命繳回原已核發之獎助津貼 5  萬 6,0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吳君於 104  年 11 月到職前,並未在訴願人公司及其他公司任
    職,到職前僅係協助少許訴願人公司發展前期之事務,絕大部分之業務都是由訴
    願人之代表人執行,而產品之外包裝等事務,也是委外進行,另外請委外之設計
    師處理。因訴願人公司之產品約在 104  年 12 月於家樂福上架,因此才擴增業
    務量,吳君才正式開始有自己的主要業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查得於 1111 創業加盟網曾報導訴願人公司創業經過,其中訴願人
      之代表人鄭伊伶曾自陳:「我們合資 100  萬,一開始定位我們是有彈性的小
      公司,創業初期為了省錢,我們的小瓶試用品都是自己手工製作的,從買瓶子
      、製作貼紙、貼貼紙、包裝等通通自己來。」、「我負責通路規劃,吳○璠負
      責官網及視覺設計」,可以得知,吳君除為淨○○郎出資股東外,於公司成立
      初期即有參與相關經營事務,且訴願人公司之官方網站,亦刊載吳君與訴願人
      之代表人共同創業之歷程,而訴願人歷次陳述意見書均未能解釋相關疑義並提
      出佐證資料。
(二)另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21 日陳述意見書「中期之後,公司業務較大…,吳
      君適逢工作空窗,故將其聘回為勞工」,且「吳君到職前無淨○○郎及其他公
      司之勞保紀錄」,故認定吳君為僱用獎助津貼獎勵聘僱之對象。查訴願人於 1
      04  年 2  月 2  日訂定公司章程,另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
      所轄就業服務站辦求才登記,吳君於 104  年 11 月 6  日經原處分機關所轄
      就業服務站推介至訴願人公司,並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經加保僱用。且吳
      君自稱自 104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1 月 6  日確實無工作。惟訴
      願人陳述意見書又表示曾以外包作單形式請吳君協作,囿於就保辦法係以勞工
      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記錄之日起計算失業期間,其以外包做單形式之
      工作型態,非就保辦法所稱之失業,故難稱吳君為真失業者,而需要僱用獎助
      津貼協助其就業。
(三)依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5  年 12 月 28 日 1053501405 號函:「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於推介失業勞工並運用僱用獎助措施時,除依就保辦法辦理外,仍
      需就求職者及職缺之個案情形予以審慎評估…,以符就業促進工具運用之合理
      性及有效性。」,故吳君雖無加保紀錄而為就保辦法之失業者,但難認其無涉
      訴願人公司之經營,而需僱用獎助津貼協助其就業之必要等語。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8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 4  條受託單
    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
    獎助推介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二、失業期間連續達
    三個月以上(第 1  項)。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或勞
    工保險紀錄之日起算(第 2  項)。…」、第 19 條:「雇主僱用前條由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 30 日,由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第 1  項)。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一
    、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
    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
    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
    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
    滿 1  年之勞工。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六、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
    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七、第 4  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八、庇
    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第 55 條:「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三、其他違反本
    辦法之規定。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第 1  項)。前項領取津貼或
    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
    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 2  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及同法第 127
    條:「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
    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
    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 2  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
    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第 3  項)。前項行
    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第 4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轄就業服務站辦理求才登
    記,而吳君於 104  年 11 月 6  日經原處分機關所轄就業服務站推介至訴願人
    公司,並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經加保僱用。嗣訴願人分別於 105  年 1  月
    14  日、105 年 4  月 29 日、105 年 7  月 13 日及 105  年 10 月 24 日依
    就保辦法第 19 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前三次
    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撥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吳君具訴願人公司股東身分
    且於就職前已參與相關經營事務,另訴願人 105  年 12 月 16 日陳述意見書中
    亦自承,吳君就職前,就訴願人公司事務會以外包形式作單事件之協作,是吳君
    並無透過僱用獎助津貼協助其就業之必要,爰以系爭號函撤銷先前同意核撥之處
    分,並否准僱用獎助津貼第 4  次申請及限期命繳回原已核發之獎助津貼 5  萬
    6,000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吳君於 104  年 11 月到職前,並未在訴願人公司及其他公司任職
    ,到職前僅係協助少許訴願人公司發展前期之事務云云。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105 年 12 月 28 日 1053501405 號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推介失業勞工並
    運用僱用獎助措施時,除依就保辦法辦理外,仍需就求職者及職缺之個案情形予
    以審慎評估…,以符就業促進工具運用之合理性及有效性。」,是原處分機關就
    個案中是否核發申請人僱用獎助津貼應有裁量之權限。經查,吳君為訴願人公司
    之出資股東,且持股達二分之一,訴願人亦自承於公司成立初期吳君即有參與相
    關經營事務,而訴願人公司既有徵才需求,則吳君欲至訴願人公司就業,應無庸
    透過原處分機關之推介,即無透過就保辦法所定僱用獎助津貼協助其就業之必要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循就保辦法促進就業之立法目的,審酌求職者吳君與訴願
    人公司之特殊身分關係,駁回訴願人公司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其裁量權之行使
    ,難謂有誤,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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