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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120258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4037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利法 第 4、78-1、9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120258  號
    訴願人  名○水岸餐館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新北水高
字第 1053081159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1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即於本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未登錄土地(暫編 9667 地號土地
,屬新店溪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河川公地)施設水泥鋪面,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 年 9  月 1  日現場勘查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
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18 款之規定,審酌訴願
人曾於 100  年 7  月 6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許可即於系爭河川公地施設建造
物,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規定,本案應屬累犯,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系爭河川公地長期以來未有任何管理機關進行修繕,路面積有
    大量枯木及爛泥導致路況不佳,105 年 8  月間前來觀光之旅客步行於該路面跌
    倒受傷,向訴願人反應要求改善,為顧及往來旅客之安全,避免再次發生危害,
    故自費鋪設水泥地面,鋪設完成後仍未曾納入訴願人之使用範圍,訴願人純屬善
    意,不料違反水利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1  日下午 15 時 15 分至現場檢查時,發現
      訴願人於上開河川區域施設水泥鋪面情事,復經原處分機關詢問後,訴願人所
      屬員工坦承:「於 105  年 8  月 29 日於新店溪直潭段屈尺小段施設水泥鋪
      面」、「105 年 8  月 29 日至 30 日施作,工期約 2  天」、「未經許可。
      是本公司所為,未有他人指使」及「一、因原有木造鋪面鏽蝕不堪使用,故為
      公共安全考量,本公司方拆除原有木造鋪面,改鋪設水泥鋪面。二、本公司為
      上開舖設行為時,不知道要事先申請許可或有違反水利法之虞」等語,此有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河川圖、空照圖可查,顯示訴
      願人確有變更河川區域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次查訴願人前於 100  年 7  月 6  日同樣在系爭河川公地上搭建房屋,係屬
      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施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以 102  年 1  月 29
      日北水高字第 1023211951 號公告拆除違法建築在案,此有違規案件認定書、
      102 年 1  月 29 日北水高字第 1023211951 號公告暨照片可查。此顯證訴願
      人前已觸犯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規定,確實為累犯,原處分機關爰依經濟部
      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
      罰基準表」第 18 款第 1  目及第 3  目之規定,據此認定訴願人為累犯並加
      重處罰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字
    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及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
    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三、末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8 點:「淡水河系及磺溪水系代管
    機關於其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處罰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查系爭公
    地河川區域為新店溪,是淡水河支流,屬淡水河系,因淡水河系係「跨省市河川
    」,目前淡水河專責管理機構尚未設立,「河川管理事項」係委託其流經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代管」,是本案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裁罰基準,應準用經濟部
    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
    基準表」第 18 款規定:「違反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未經許可挖掘、埋填
    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低於 10 萬元。……三、行為人為累犯,依第 1  目金額加罰 2  
    分之 1。…」。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之許可,擅自於系爭河川公地施設水泥鋪面,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1  日現場勘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5 日、105 年 8  月 31 日現場拍攝照片、105 年 9  月 1  日現場取締紀
    錄及新店溪河川圖籍第 58 號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固非無據。
五、然查有關本案裁量權之行使,原處分機關主張係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
    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18 款第 3
    目之規定,審酌訴願人曾於 100  年 7  月 6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許可即
    於系爭河川公地施設建造物,亦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規定,訴願人應屬
    累犯,故應加重處罰一節。惟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係就河川區域內特定使用
    行為定有應經許可之規定,若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為該條文各款所定之使用行為
    ,則分別於不同條文設有處罰依據,且法定裁罰額度各均有異,顯見立法者已考
    量各款行為態樣不同且情節輕重不一,有意區分各款之違規情事;另細究本案所
    涉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就違反水利法 78 條
    之 1  第 1  款(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及第 5  款(未經許可變更河川區域內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之情事,分別於第 12 款及第 18 款定有不同之裁罰基準
    ,且原處分機關應各別依該款次所定之裁量基準,判斷是否有「累犯」加重處罰
    之規定,則此裁罰基準所定之「累犯」概念,應係指行為人前曾違反同一款次遭
    裁罰而言。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遭查獲未經許可於系爭河川公地施
    設建造物一事,就訴願人未經許可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依「累
    犯」之裁量條款加重處罰,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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