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120216 號
訴願人 長○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新北水高
字第 1053083391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14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興建浮動客船碼頭需要,向原處分機關(下稱水利局)申請使用本市○○
區○○○坌段蛇子小段 287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區○○段 1847 地號,下稱系
爭河川公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 18 日北水政字第 10317
61659 號函核發 103 北水政(許可)字第 1031761659 號許可書(使用期限:103
年 11 月 20 日至 106 年 11 月 19 日止)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9 日至現場丈量實際使用面積,重新檢視並調閱 103 年至 105 年系爭河川公地航
照圖後,核算訴願人於系爭河川公地之實際使用面積為 3,607 平方公尺,較原許可
使用面積 33 平方公尺,違規使用面積達 3,574 平方公尺,而與原核准使用面積不
符,嚴重超出原許可使用範圍,且訴願人於系爭河川公地內搭設工作水泥橋、平台、
木棧橋、浮動平台、浮動碼頭及停泊船隻,均屬巨大之工作物且移動不易,影響河汛
安全及水流之順暢,爰依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及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利用系爭河川公地皆為履行 103 年「浮動客船碼頭- 淡
水河河川供地展期使用許可」申請後應遵守許可書第 11 條第 1 款:「…施工
機具臨時放置不得妨礙水流 ...,請另為堆置於適當地點…」、第 3 款:「…
為兼顧河防安全及施工需要,施工單位需於陸上颱風警報或超大豪雨警報發布 4
小時內撤移河川區域所有機具材料設備…」以及第 4 款:「…如遇颱洪導致取
水口堆積漂流物,由受許可者負責清理維護。」等相關規定,並不存在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所謂「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之事實;又訴願人曾於 105 年 1
1 月 7 日發文說明系爭河川公地使用各區之使用目的,惟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進一步之回覆,即逕為罰鍰處分,原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系爭河川公地內搭設工作水泥橋、平台、木棧橋、浮動平台、浮動碼
頭及停泊船隻,均屬巨大之工作物且移動不易,使用面積又逾越原許可面積約
千餘坪,可謂規模龐大,以上開使用行為觀之,若遇雨勢較大或颱風來襲時,
勢必影響河汛安全,及水流之順暢,對河川之防護有所妨礙。
(二)訴願人主張其使用系爭河川公地均為履行「浮動客船碼頭-淡水河河川公地展
期使用許可」及河川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
之情事云云。然查訴願人雖曾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經核准在案,以訴願人超
出原許可範圍擴增使用面積高達數千平方公尺而論,其使用之規模實屬龐大,
故訴願人主張其使用系爭河川公地均為履行相關法令規定,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三)復查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7 日函文內容,就其使用超過原許可範圍之客觀
事實似無爭執,僅爭執其所為之使用行為係有所考量或無營利意圖。惟水利法
第 78 條立法意旨乃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區域內及河防安全之考量而設,行
為人如於河川區域內為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不論是否因此獲利或另有考
量,均無礙於違規行為之認定,且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乃本於行政程序法之要求,然該法並未課予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
分前再就其意見回覆之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七、其
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7 款規定
,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三、卷查,訴願人曾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5 年 9 月 9 日至系爭河川公地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超出原許可使用
範圍,於系爭河川公地內搭設工作水泥橋、平台、木棧橋、浮動平台、浮動碼頭
及停泊船隻,爰依水利法第 78 條第 7 款及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5 款規定
予以裁罰,揆諸卷附航照圖、105 年 9 月 29 日及 105 年 11 月 1 日新北
市政府水利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等資料,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超出原核准使用範圍利用河川公地之情事後,曾以
105 年 9 月 22 日新北水政字第 1051801104 號函向訴願人追繳河川公地使用
費,促請訴願人依其實際使用面積完成河川公地之使用申請,則訴願人依原經核
發之許可書,就系爭河川公地所得為之使用行為態樣為何?與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所認定之違法利用情形有何不同?亦即,訴願人超出原核准使用區域外之利用行
為(搭設工作水泥橋、平台、木棧橋、浮動平台、浮動碼頭及停泊船隻等行為)
究屬水利法第 78 條所定之「禁止行為」,抑或屬同法第 78 條之 1 所定「應
經許可之使用行為」?若屬禁止行為,何由原處分機關復以前揭 105 年 9 月
22 日函文請訴願人補繳使用費?是本案尚有事實認定及裁罰法令適用之疑義,
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
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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