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120210 號
訴願人 李○星
送達代收人 李○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新北水高
字第 1063150575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3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永和區堤防外土地(地號:○○區○○段 508 地號,屬新店溪左岸
河川區域內,下稱系爭河川私地)未經許可擅自施設鋪面供停車使用,經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 日現場勘查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
之 1 第 5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河川私地之承租人,據出租人(非地主)敘述,系
爭河川私地在 2 年前是由老人會承租,供老人聚會使用,當時鋪面已存在。訴
願人承租後,經由出租人允許,整理其坡道鋪面供停車使用,出租人亦有 2 個
車位供親戚朋友使用。訴願人不知已違反水利法,且為首犯,請求將裁罰之金額
乘以 3 分之 1 計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首查,系爭河川私地位於永和堤防堤外,該區域於 51 年 10 月 30 日公告屬
河川區域土地,99 年 4 月 16 日修正公告仍屬河川區域土地,其位屬河川
區域內,屬河川區域土地,至為明確。
(二)系爭河川私地位於永和堤防堤外區域於 51 年 10 月 30 日公告屬河川區域土
地,99 年 4 月 16 日修正公告仍屬河川區域土地,其位屬河川區域內,屬
河川區域土地,至為明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 日現場勘查,
查得訴願人於 104 年間,未經許可於系爭河川私地施設鋪面供停車使用,此
有系爭河川私地 105 年間拍攝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取締紀錄可稽。又訴願
人訴願書亦自承其承租後整理坡道鋪面供停車使用,顯示其確有變更河川區域
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承租時,坡道鋪面已存在等語,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本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不得因他人已違法在先,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
法理由。況訴願人亦未提出承租時坡道鋪面存在之佐證,訴願人所言,顯不足
採。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不知已違反水利法,且為首犯,請求將罰鍰金額以 3 分之 1
計之云云。惟查,有關罰鍰額度,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 1
款次 18 明定「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金額,為不得低於 10 萬元
」,是本案已裁罰最低額度,尚屬適當,無從再酌減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字
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
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5 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同法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
8 條之 1 第 5 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
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三、末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8 點:「淡水河系及磺溪水系代管
機關於其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處罰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查系爭私
地河川區域為新店溪,是淡水河支流,屬淡水河系,因淡水河系係「跨省市河川
」,目前淡水河專責管理機構尚未設立,「河川管理事項」係委託其流經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代管」,是本案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裁罰基準,應準用經濟部
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
基準表」第 18 款規定:「違反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未經許可挖掘、埋填
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低於 10 萬元。……」。
四、卷查,訴願人於承租該系爭河川私地後,未經原處分機關之許可,即擅自施作坡
道鋪面,並劃設停車格供停車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14 日現場
勘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14 日現場拍攝照片、105 年 12 月
1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及新店溪河川圖籍第 24 號等影本附卷可稽,
雖訴願人抗辯坡道鋪面於其承租時即已存在,縱認屬實,訴願人仍自承有重新整
理鋪面以設置停車場之事實,即難謂非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型態之使用行為,是
本案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已違反水利法,且為首犯,請求將裁罰之金額乘以 3 分之
1 計之云云。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7 點:「行為違反水利
法禁止或應經許可之規定者,除前點規定者外,得依其情節輕重裁罰,其屬不知
法規經首度查獲者,其應處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 3 分之 1
計之,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 3 分之 1。」,雖就行為人不知法
律且係首度遭查獲者,賦予原處分機關裁量權,使其得考量個案中行為人之特殊
情狀,於法定罰鍰額度外,訂有「得」免除或減輕處罰之裁量基準,惟查本案並
未有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則原處分機關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
裁罰要點附表一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 10 萬元,揆諸前開相關條
文,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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