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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120146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982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1、9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120146  號
    訴願人  永○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新北水政
字第 1052159863 號函、105 年 11 月 8  日新北水政字第 1052203762 號函及 105
年 11 月 8  日新北水政字第 105220383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新北市○○區○○段 204-1  地號土地(屬新店溪河川
區域內,下稱系爭河川私地)設置「休閒育樂、農產品展覽推廣等活動之展場、展售
活動場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可,取得河川私地變更使用許可書(文號:105 新
北水政(許可)字第 1050920063 號),且該許可書第 10 條載有:「...... 4、本
許可僅針對棚架之使用,請於陸上颱風或超大豪雨警報發佈後 4  小時內將 50 公分
以上之設施(含棚架)拆卸並撤離河川區域範圍。」。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民國(下
同)105 年 7  月 8  日 9  時、105 年 9  月 17 日 15 時 36 分及 105  年 9 
月 27 日 12 時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未於中央氣象局 105  年 7  月 6  日 20
時 30 分發布尼伯特陸上颱風警報、105 年 9  月 16 日 8  時 30 分發布馬勒卡陸
上颱風警報及 105  年 9  月 26 日 11 時 30 分發布梅姬陸上颱風警報後 4  小時
內,撤離系爭河川私地範圍內所架設之臨時設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且各次未依使用許可書撤離設備之行為屬數個違規行為
,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以首揭 3  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各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合計 15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由於初次違反規定,且事發突然,來不及於水門關閉前將設施撤
    離,且新北市陽光運動公園也有相同之設施,但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並未依
    規定撤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各次颱風陸上警報發布前,均曾以電話通知訴願人
    準備進行撤離動作,惟於各次陸上颱風警報發布逾 4  小時後,原處分機關派員
    至現場進行查核時,均未見訴願人有相關之撤離行為,此有 105  年 7  月 8 
    日、105 年 9  月 17 日及 105  年 9  月 27 日巡查紀錄可稽,是以,訴願人
    未依河川私地變更使用許可書第 10 條之規定使用系爭河川私地,顯違反水利法
    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應堪認定;又考量訴願人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
    後,無任何撤離行為,除有違河川私地變更使用許可書之規定外,另有嚴重影響
    河防安全之疑慮,衡酌其行為恐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應受較高程度之責難,爰分
    別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合計 15 萬元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字
    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六、違反第 7
    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
    用行為者。」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
    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
三、末按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8 點:「淡水河系及磺溪水系代管
    機關於其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處罰準用本要點規定辦理。」,查系爭私
    地河川區域為新店溪,是淡水河支流,屬淡水河系,因淡水河系係「跨省市河川
    」,目前淡水河專責管理機構尚未設立,「河川管理事項」係委託其流經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代管」,是本案違反水利法案件之裁罰基準,應準用經濟部
    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
    基準表」第 19 款規定:「違反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一、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罰鍰
    金額,惟不得低於 1  萬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中央氣象局 105  年 7  月 6  日 20 時 30 分發布尼
    伯特陸上颱風警報、105 年 9  月 16 日 8  時 30 分發布馬勒卡陸上颱風警報
    及 105  年 9  月 26 日 11 時 30 分發布梅姬陸上颱風警報前,即電話通知訴
    願人應準備撤離系爭河川私地上之相關設備,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5  年 7 
    月 8  日 9  時、105 年 9  月 17 日 15 時 36 分及 105  年 9  月 27 日 1
    2 時至現場巡查時,查得訴願人皆未依河川私地變更使用許可書第 10 條之規定
    ,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撤離河川區域內之棚架等設備,此有原處分
    機關歷次巡察紀錄及中央氣象局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發布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訴
    願人多次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19 款之規定,
    前後 3  次違規行為,分別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共計 15 萬元罰鍰,應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由於初次違反規定,且事發突然,來不及於水門關閉前將設施撤離
    云云。惟查訴願人於申請系爭河川私地使用許可時所檢附之防汛應變計畫書中已
    承諾:「於陸上颱風警報及豪大雨發布 4  小時內,將設施撤離至河川區域外。
    …為達成於 4  小時內撤離所有非固定設施,本公司除特別成立任務小組,並將
    相關拖吊及拆遷廠商立訂合約,提供撤離暫置地點。」,是訴願人於陸上颱風警
    報發布後 4  小時內有撤離河川區域內臨時設備之義務,為訴願人所已知悉;又
    依上開防汛應變計畫書所載,系爭河川私地上之臨時設備拆卸時間連同搬運至貨
    車所需時間初估約 80 分鐘,惟於尼伯特、馬勒卡及梅姬陸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
    起算至新店溪水門關閉,已分別給予訴願人 25、23 及 21 小時之時間撤離(尼
    伯特颱風來襲時水門關閉時間為 105  年 7  月 7  日 22 時;馬勒卡颱風來襲
    時水門關閉時間為 105  年 9  月 17 日 8  時;梅姬颱風來襲時水門關閉時間 
    105 年 9  月 27 日 9  時),然遲至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巡查,均未見訴願人有
    任何撤離行為,是訴願人主張事發突然,來不及於水門關閉前將設施撤離一節,
    委難採憑。
六、又訴願人訴稱新北市陽光運動公園也有相同之設施,但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
    並未依規定撤離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
    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判字第 1392 號判例參照)。據此可知,縱他人違規行為未遭行政機關取締,亦
    不得要求行政機關重複此種錯誤,而主張「違法的平等」。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新
    北市陽光運動公園內也有相同之設施,並未於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後撤離,惟此主
    張尚難成為免罰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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