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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111295
旨: 因申請增加兼營棒受網漁業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247486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102、103、39、6、9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漁業法 第 7、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111295 號
    訴願人  連○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增加兼營棒受網漁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新北農漁字第 10633306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透過本市淡水區漁會為其所有漁船青山號(000-0000)及青山 2  號(000-
0000)(下稱系爭漁船)申請增加兼營棒受網漁業,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106 年 8  月 4  日農授漁字第 1060228153 號函釋,未滿 5  噸漁船經營燈
火漁業,仍應按「漁業主管機關受理漁業人申請燈火漁業執照處理原則」規定,不得
申請新增主營或兼營燈火漁業,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作成駁回處分。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增加兼營棒受網漁業經原處分機關駁回,原處分並未
    送達利害關係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並未給予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駁回訴願人申請增加兼營棒受網漁業,所為
    程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原處分所採用之農委會函令,認為未
    滿 5  噸漁船經營漁業不得申請新增主營或兼營棒受網漁業云云,係就發給漁業
    執照之漁民給予不同之處遇,加諸法律所沒有之不平等限制,顯無理由,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因訴願人委託淡水區漁會申請新增兼營棒受網漁業,據此,本局
    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乃逕回覆受委託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之申請屬客觀明確之事實狀態,所為程序並無違反前揭規定;本局漁業及
    漁港事業管理處就所應適用之命令尚有疑義,乃以 106  年 7  月 20 日函請農
    委會釋示,經農委會 106  年 8  月 4  日函復略以,未滿 5  噸漁船經營燈火
    漁業,仍應按漁業主管機關受理漁業人申請燈火漁業執照處理原則規定,不得申
    請新增主營或兼營燈火漁業,本局依處理原則暨農委會函釋,對訴願人申請予以
    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本府 103  年 5  月 21 日北府農漁字第 1033225683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
    於漁業法第 7  條、第 8  條及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漁船船員管
    理規則、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農業
    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違有權處分機關。
二、次按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24 條規定:「未滿 5  噸漁船經營之
    漁業種類不予限制。但經營珊瑚、採貝介類、潛水器、拖網、刺網等漁業種類時
    應依本準則有關規定辦理。」及漁業主管機關受理漁業人申請燈火漁業執照處理
    原則第 1  點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燈火漁業,係指焚寄網、棒受網、扒網、
    秋刀魚棒受網、鯖g圍網漁業。」、第 2  點規定:「除漁業執照已核准主、兼
    營焚寄網、棒受網、扒網、鯖g圍網漁業,並依本處理原則辦理執照核、換發外
    ,不再核發新漁業執照。」。
三、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6  年 8  月 4  日農授漁字第 1060228153 號函說明
    三:「為維護沿近海資源永續利用,未滿 5  噸漁船經營燈火漁業,仍應按『漁
    業主管機關受理漁業人申請燈火漁業執照處理原則』規定,不得申請新增主營或
    兼營燈火漁業。」。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
    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同法第 100  條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查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首揭號函之合法送
    達證明,亦未於處分中告知訴願人救濟期間,故訴願人得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
    內提起訴願,本案之提起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五、卷查訴願人申請系爭漁船增加兼營棒受網漁業,依據農委會 106  年 8  月 4 
    日農授漁字第 1060228153 號函釋,未滿 5  噸漁船經營燈火漁業,仍應按「漁
    業主管機關受理漁業人申請燈火漁業執照處理原則」規定,不得申請新增主營或
    兼營燈火漁業,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前未給予意見陳述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又按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處分
    機關所引用之農委會函釋內容,就發給漁業執照之漁民給予不同之處遇,係加諸
    法律所沒有之不平等限制,顯無理由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既規定限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
    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此乃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
    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則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即申請人有
    利之法律效果,立法者衡量此兩種行政處分性質上之差異,就是否強制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取捨後所作之規定(參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8
    2 號判決)。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相
    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本件有違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尚無可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
    當理由外,不得對所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原處分機關
    依據農委會函釋,為維護沿近海資源永續利用,駁回訴願人所請,前揭函釋適用
    所有未滿 5  噸之漁船,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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