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111176 號
訴願人 台北市○公農田水利會
代表人 林○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63320996 號函附同日新北農景字第 10633209961 號公告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新店區○○段 2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樟樹及榕樹
各 1 株(下稱系爭樹木),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5 月 10 日接獲民
眾提報系爭樹木列管為珍貴樹木,經原處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及本
市新店區公所派員於 106 年 6 月 5 日至現場會勘,並量測系爭樹木離地高度 1
.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各達 120 及 111 公分,已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珍貴樹木所定要件,惟訴願人未有將系爭樹木列管為珍貴樹
木之意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9 月 18 日辦理本府第 1 屆樹木保護委員
會第 4 次會議審核通過列管為珍貴樹木,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公告系爭樹
木列管為本市珍貴樹木,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早已於 106 年 6 月 16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2
株樹木因生長環境不佳,經專家診斷認為其有公共安全疑慮,故基於安全考量及
後續改善措施等因素,未便同意列管」,卻仍強行列管而限制訴願人對自有財產
之管理使用權益;系爭樹木已危害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卻未思及協助訴願人遷
移該樹至較佳生長環境,反而以系爭行政處分列管樹木而限制訴願人管理使用自
有財產之權益,所促進之公益顯未大於所侵害之法益,因此違反憲法第 23 條所
揭示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6 年 6 月 5 日辦理會勘,系爭樹木現場量測離地
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各達 120 及 111 公分,已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
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珍貴樹木所定要件,惟訴願人依會勘結論
以○農管字第 1060050714 號函表示未便同意,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
逕依程序審查,核定公告系爭樹木列管為本市珍貴樹木,並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
件之一,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一)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90
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二)樹齡 50 年以上。
(三)具地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同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本市市民或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區公所或逕向本局提報符合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由本局審核。」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
定:「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本局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一、珍貴樹木名稱及其所在地點。二、珍貴樹木之編號及
認定事由。三、提起訴願之方式及期間。」。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報系爭樹木列管
為珍貴樹木,原處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及本市新店區公所派員
於 106 年 6 月 5 日至現場會勘,並量測系爭樹木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
樹幹直徑各達 120 及 111 公分,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樹木已符合新北市樹
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珍貴樹木所定要件,經本府樹木保
護委員會審核通過,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公告系爭樹木列管為本市珍貴
樹木,此有珍貴樹木列管提報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紀錄及本府第 1
屆樹木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樹木經原處分機關調查、
審核後列管為珍貴樹木,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樹木已危害公共安全,原處分機關卻未思及協助訴願人遷移該
樹至較佳生長環境,所促進之公益顯未大於所侵害之法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
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
應檢附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系爭樹木經列管為珍貴樹木後,倘土
地所有權人認有遷移樹木之必要,自得依前揭規定檢附計畫經核准後辦理相關遷
植及保育行為;本府列管系爭樹木可給予其健康生長之保障,即便有公共安全之
虞,仍應盡全力予以維護救治,且系爭樹木經專家診斷仍有改善空間以維公共安
全,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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