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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0090798
旨: 因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13861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72、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0、3、36 條
消防法 第 2、5 條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第 2、3、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90798  號
    訴願人  張○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新北消預字第 10610519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9 之 1  號 4  樓(下稱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蘆洲消檢小組(下稱消檢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3
月 16 日赴該社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各類場所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辦理 105  年全年度檢修申報,已違反新北
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改單號:332878),
限於 106  年 4  月 15 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 106  年 4  月 24 日前往系
爭場所複查發現仍未檢修申報,爰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舉發單號:1646
)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場所管理權人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有收到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惟原處分機關無視
    限期改善通知單未實際送達之程序瑕疵,逕予處罰。訴願人詢問消防設備士表示
    每年度消防安檢申報以 1  次為限,故以 106  年 5  月 8  日複檢合格之通知
    單作為意見陳訴書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卻未能教育訴願人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所指為專有部分,使訴願人有重新申報之機會,且訴願人已於 106  年 6 
    月 15 日完成申報而非不申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改善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依
    據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及第 9  條規定,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自治事項附表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之處分。有關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通知單且已完成申報一節,經查限改單、舉
    發單及裁處書皆依採郵政機關送達,且訴願人遲至 106  年 6  月 10 日始辦理
    申報,屬於事後改善行為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二、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 2  條所稱之管理權人。」、第 5  條規定
    :「本市依消防法應辦理檢修申報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本局公告之各類場所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本局申報。
    」、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6  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內政部消防署 91 年 7  月 5  日消署預字第 091001065
    7 號函:「……6  層以上集合住宅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6  目(現為第 7  目)(乙類場所)規定之集合住宅用途,應依
    上開設置標準就建築物整體檢討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
    (檢)查及檢修申報等,並無排除專用部分之適用,故基於建築物整體建築、消
    防安全管理考量,不宜僅就集合住宅之專有部分排除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
二、次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
    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
    理權人……」。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3  年 10 月 2  日北消預字第 1031848145 號公告之
    新北市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乙類第 7  目,集合住宅,
    申報期限為每年 9  月前。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附表
    :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裁罰基準項次 2  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裁處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 1  次:1 萬元至 1  萬 5  千元。
五、卷查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前揭內
    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意旨,以集合住
    宅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依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及
    新北市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規定,系爭場所屬乙類第 7  
    目集合住宅,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當年度 9  月前,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本件消檢小組於 106  年 3  月 16 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
    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期限表規定,於 105  年 9  月前辦理 105  年度檢修申報,原處分機關遂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改單號:332878)限訴願人於 106  年 4  月 15 日前
    改善完畢。嗣經原處分機關 106  年 4  月 23 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未
    檢修申報,爰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單號:16460 )予以舉發,
    並限訴願人於 106  年 5  月 24 日前改善完畢,倘逾期仍不改善,將依規定連
    續處罰,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 89 使字第 037  號使用執照存根
    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舉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限期改善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未能教育訴願人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通知單所指為專有部分,使訴願人有重新申報之機會等語,查本件之限期
    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裁處書均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3
    項、第 72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規定,以掛號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臺南
    市○○區○○里○○內 26 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而將文書寄存於白河郵局。
    按民法第 20 條所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
    所則為法定住所,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
    所為之之前,行政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
    法登記之法定住所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形成。易言之,國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
    之意思,即使事後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
    人不願意辦理變更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
    簡字第 101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
    單及裁處書既已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件限期改
    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
    ,訴願人所陳稱 106  年 5  月 8  日合格檢查紀錄通知單,係針對該棟建築物
    其他區分所有人 106  年 4  月 13 日消防檢修申報所為之檢查紀錄通知單,因
    此未包含訴願人之專有部分。惟按內政部消防署 91 年 7  月 5  日消署預字第
    0910010657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就系爭場所之專有部
    分及共有部分均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23 日前往復查,發現系爭場所之專有部分仍未依限辦理申報,遂予以裁處,
    洵屬有據。
七、又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6  月 15 日完成申報云云,惟此乃屬於事後改善行
    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注意
    事項,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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