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0090428 號
訴願人 林○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3
月 9 日新北消預字第 10604540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3 巷 20 號 6 樓(山○○都,下稱系爭場所)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蘆洲消檢小組(下稱消檢小組)於民國(下
同)105 年 10 月 6 日赴該社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街 3 巷 18 號 5
、6 樓、20 號 5 樓及系爭場所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辦理 105 年全年度檢修申報,已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
例第 5 條規定,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改單號:305016),限於 105 年 11
月 5 日前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2 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仍
未檢修申報,爰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舉發單號:15247 )予以舉發。原
處分機關審認該場所管理權人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 9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共同裁處該場所管理權人 4 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委託社區作消防處理完畢,且未收到通知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場所未依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士)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改善之責任,原處分機關
依據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及第 9 條規定,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自治事項附表之規定,裁處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計 1 萬元之處分。有關訴願人主張社區已委託他人辦理且未收到通
知單一節,經查系爭場所專有部分逾期仍未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且限改單
、舉發單及裁處書皆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採郵政機關送達,原處
分機關認事量罰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二、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 2 條所稱之管理權人。」、第 5 條規定
:「本市依消防法應辦理檢修申報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本局公告之各類場所
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本局申報。
」、第 9 條規定:「違反第 5 條、第 6 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內政部消防署 91 年 7 月 5 日消署預字第 091001065
7 號函:「……6 層以上集合住宅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6 目(現為第 7 目)(乙類場所)規定之集合住宅用途,應依
上開設置標準就建築物整體檢討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
(檢)查及檢修申報等,並無排除專用部分之適用,故基於建築物整體建築、消
防安全管理考量,不宜僅就集合住宅之專有部分排除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
二、次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
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內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
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
理權人……」。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3 年 10 月 2 日北消預字第 1031848145 號公告之
新北市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乙類第 7 目,集合住宅,
申報期限為每年 9 月前。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附表
: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裁罰基準項次 2 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裁處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 1 次:1 萬元至 1 萬 5 千元。
五、卷查系爭場所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前揭內
政部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意旨,以集合住
宅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依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及
新北市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規定,系爭場所屬乙類第 7
目集合住宅,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當年度 9 月前,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本件消檢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6 日赴系爭場所實施消防
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期限表規定,於當年度 9 月前檢修申報,原處分機關遂開立限期改善通知
單(限改單號:305016 )限訴願人於 105 年 11 月 5 日前改善完畢。嗣經原
處分機關 105 年 12 月 2 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仍未檢修申報,爰開立
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單號:15247)予以舉發,並限訴願人於 106
年 1 月 1 日前改善完畢,倘逾期仍不改善,將依規定連續處罰,此有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83 八使字第 1668 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社區已委託他人辦理且未收到通知單云云,惟按內政部消防署 91
年 7 月 5 日消署預字第 0910010657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為系爭場所之管理
權人,就系爭場所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均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2 日前往復查,發現系爭場所之專有部分仍
未依限辦理申報,遂予以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顯對相關法規有所誤解。次查
本件之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裁處書均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3 項及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以掛號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此有
本件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及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所述,實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火
災預防自治條例第 5 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辦理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1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另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查本案違規事實所涉為多數違規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是否有前開條文之適用,逕以首揭裁處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4
人 1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似有未妥,然參酌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所揭
櫫之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維持原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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